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全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聲請費。而查聲請人前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於民國103年8月27日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之規定,聲請人如於103年9月16日前聲請更生,則無須另繳納聲請更生費用,然依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狀上本院之收文日期戳章係103年9月17日,有該聲請狀在卷可稽,可知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已逾前開調解不成立之日(103年8月27日)起20日之期限,至為明確,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顯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不需繳費之情形,而應依法繳納更生聲請費無訛。雖聲請人於103年10月6日具狀表示本院核發之調解不成立通知書日期係103年8月28日,且聲請人於103年9月16日已寄發更生聲請狀,有郵戳為憑云云,然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係明文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而本件實際進行調解且調解不成立之日乃係103年8月27日,至於103年8月28日僅係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通知書之日期,並非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人所認容有誤會。又向本院聲請更生之日期應以本院收受聲請狀之日為準,並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證,而非以聲請人郵寄聲請狀之日為準,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有違誤,併此敘明。基上說明,本院即於103年9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該裁定並於103年9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如數預納該聲請費用,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且具狀表示拒絕繳納該筆費用,聲請人既逾期未繳納更生聲請費用,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杰瑞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