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31、8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靜怡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於100年6月21日、11月29日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342號、26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分別於同年7月18日、12月20日確定,甫於10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3年1月22日0時許,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年3月7日16時40分採尿送驗時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永康分局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陳靜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另按被告於本院雖供稱103年3月7日採尿那一次,她已忘記是何時施用等語。惟按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固無法確實推斷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6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時間為年3月7日16時40分,有卷附永康分局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件可憑。被告此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是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應約在此之前96小時內,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