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96號上訴人 張瑞真 住屏東縣○○鄉○○街○○○○號
居高雄左營郵政13之90號信箱被上訴人 洪朝良 住屏東縣○○市○○街○○號14樓之3
居屏東縣○○鄉○○村○○○○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屏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位於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與訴外人 侯瑞芳趙忠孝 (與被上訴人合稱侯瑞芳等3人)共同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顳、右肱、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上訴人因而對侯瑞芳等3人提起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上訴人偽證而認犯嫌不足,以102年度偵字第502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被上訴人竟以上開不起訴處分認上訴人誣指其涉犯傷害罪嫌,提起告訴並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部分,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91號判處犯誣告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雖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然上訴人亦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
8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撤銷原判決,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另民事部分,則經原法院104年度屏簡字第589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本息,被上訴人並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完畢。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3萬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萬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誣告告訴,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強制執行,均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於102年6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與侯瑞芳、趙忠孝等人在系爭房屋現場,惟並未出手毆打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43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並未傷害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顯屬誣告,且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犯嫌不足,以102年度偵字第502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03年度上議字第335號駁回再議確定,足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並非無據,自無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亦無理由。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並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元及其利息確定,被上訴人係依據確定判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屬依法律所為之行為,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經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犯嫌不足,於103年
1月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02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雄高分檢103年度上議字第335號駁回再議確定。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犯誣告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原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號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末經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撤銷原判決,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誣告告訴,涉嫌誣告罪嫌,提起
告訴,經屏東地檢署偵查後,以被上訴人犯嫌不足,於107年1月2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001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雄高分檢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
530號駁回再議確定。㈣被上訴人有於102年6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與侯瑞芳、趙忠孝在系爭房屋現場。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
在系爭房屋前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顳、右肱、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43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誣告告訴,致其名
譽受損,精神上受有痛苦;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強制執行,致其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系爭房屋前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顳、右肱、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43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且行為與他人之權利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
在系爭房屋前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顳、右肱、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其雖於上開時間,與侯瑞芳、趙忠孝在系爭房屋現場,惟並未出手毆打上訴人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與侯瑞芳等3人於102年6月18日在系爭房屋發生
糾紛之過程,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女 侯靜雲 於屏東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5026號傷害案件102年12月10日訊問時具結證稱:102年6月8日下午,伊準備要去上班,到住家
1樓時發現門是開的,所以就把門鎖上,沒多久上訴人就開始敲門,伊立刻打電話給爸爸侯瑞芳,後來侯瑞芳等3人就陸續到門外,伊正開門要外出上班,上訴人用腳或鞋子把大門卡住,而且上訴人用手推侯瑞芳的頭去撞門鎖,還用手肘打侯瑞芳的肚子,還用手去抓侯瑞芳的下體,當時伊已經走到門外的機車上,發現上訴人仍繼續攻擊侯瑞芳,伊就從後面抱住上訴人,結果上訴人整個人就往後傾倒,伊與上訴人一起跌在地上,當時身體也遭上訴人壓住,被上訴人就過來問伊有沒有怎樣,結果上訴人立即起身去衝撞被上訴人,當日並沒有看到在場的任何人有對上訴人拉扯、推擠或毆打,上訴人當場應該沒有受傷,有受傷的應該是伊與侯瑞芳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026卷二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同案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日到侯瑞芳家門口時,看見侯靜雲正要開門出來,上訴人在門口旁邊就想要擠進去,侯瑞芳就用身體擋著上訴人不讓她進去,過程中上訴人趁機拿拖鞋塞住門縫讓門關不起來,侯瑞芳見狀彎腰要撿拖鞋,上訴人就推侯瑞芳的頭去撞門把,並徒手抓侯瑞芳的下體,侯瑞芳就痛到蹲下身,這時候侯靜雲就趁勢走出來,後來看見侯靜雲遭上訴人以背部壓在地上,伊正準備要去扶侯靜雲時,上訴人就彈跳起來,用頭部衝撞伊肚子,順勢還用手要抓伊下體,但是沒有抓到,然後伊就趁上訴人不注意時趕快進門並上鎖,上訴人就去報警提告傷害,但是伊與上訴人並無瓜葛,並不想介入別人家務事,更不可能毆打上訴人,也沒有看見趙忠孝毆打上訴人等語(見同前卷第166頁);證人趙忠孝於同日具結證稱:當日到侯瑞芳住處,看見上訴人霸占侯瑞芳住處門口,不讓侯瑞芳進入屋內,亦堵住侯靜雲外出,因伊知道上訴人很會提告,所以整個過程伊都不敢碰到上訴人,後來侯瑞芳試圖要讓侯靜雲外出上班,而上訴人就突襲侯瑞芳下體,侯靜雲為阻止上訴人攻擊侯瑞芳,造成侯靜雲與上訴人跌倒在地上等語(見同前卷第166頁),及侯瑞芳於同案供稱:當時侯靜雲要出門,正將門打開時,上訴人就用鞋子卡住門並且擋在門口,侯靜雲沒辦法出門上班,伊就蹲下去要把鞋子拿開,上訴人就用手推伊的頭去撞門,並且抓伊下體,後來看到侯靜雲從背後抱住上訴人,而上訴人就順勢故意往後躺下去,兩個人就都摔在地上,被上訴人就過來扶起侯靜雲等語(見同前卷第174頁),相互符合。復審酌侯靜雲係上訴人與侯瑞芳之女,與上訴人及侯瑞芳之親疏相同,應無甘冒偽證重責風險,設詞迴護被上訴人與侯瑞芳、趙忠孝等人,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證述之必要,是侯靜雲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屬可信。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2年6月8日下午在系爭房屋現場,並未出手毆打上訴人等語,堪以採信。
⒉復觀諸上訴人於事發後受有右顳、右肱、右膝挫擦傷等傷
害乙節,此有驗傷診斷書及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
6頁至第109頁),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核與侯靜雲前開證稱:當日係為阻止上訴人繼續攻擊侯瑞芳,確有從後抱住上訴人,導致與上訴人一起跌倒在地等語,堪認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應係侯靜雲為阻止上訴人攻擊侯瑞芳,由後抱住上訴人,導致上訴人跌倒所造成。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所受前揭傷害,係遭被上訴人毆打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6月8日下午在系爭房屋現場遭被上訴人毆打,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⒊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上訴人誣告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對象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第一審判決,皆不相同,卻未就此為必要之論敘說明,即逕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並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不無可議為由,撤銷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本院復以106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確有於極短時間內與侯瑞芳等3人發生激烈衝突,於衝突中並與侯瑞芳、被上訴人有肢體之拉扯、碰觸後,上訴人因之被阻隔在門外,不得其門而入,受有傷害,而侯瑞芳等3人卻可排除被上訴人之強力糾纒,躲入屋內,上訴人認為其所受之傷害係侯瑞芳等3人所造成,而對侯瑞芳等3人提出傷害告訴,乃事出有因,並非虛構事實,無的放矢,雖因證據不足,無法認定侯瑞芳等3人有共同毆傷上訴人之犯行,但上訴人確無誣告之故意,應可認定等語,而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上訴人無罪等語,此有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6頁)。觀諸前開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係以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未說明就認定部分事實與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不同之理由,而撤銷該判決,本院更審時復以上訴人認為其所受之傷害為侯瑞芳等3人所造成,而對侯瑞芳等3人提出傷害告訴,乃事出有因,並非虛構事實,而認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惟上開判決均未逕予認定上訴人之告訴事實明確或被上訴人有傷害上訴人,是以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有傷害上訴人之事實,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誣告告訴,致其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痛苦;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強制執行,致其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提起誣告刑事告訴並請求損害賠償
,民事部分復聲請法院為系爭強制執行,損害其名譽,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固據其提出前引刑事判決、原法院104年度屏簡字第589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6頁、第67頁至第69頁),而前引刑事判決最後固諭知上訴人無罪確定,惟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誣告,係因上訴人先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始基於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對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則刑事部分被上訴人係依法提起告訴,其提起刑事告訴,乃事出有因,並非虛構事實,自無不法可言。再者,被上訴人並未於102年6月8日下午,在系爭房屋現場毆打上訴人,業如前述,況且上訴人於前引刑事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後,固又告訴被上訴人誣告,惟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上訴人缺乏誣告之故意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而認犯嫌不足,業於107年1月2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001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雄高分檢以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30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0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10
7年度上聲議字第530號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8頁),因此,顯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係屬不法行為。
㈡再者,被上訴人於誣告刑事案件起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屏簡字第589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及自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上訴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原法院105年8月31日進行辯論程序,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被上訴人亦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另定同年10月5日進行辯論程序,兩造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亦有原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可佐(見原審卷第48頁),則被上訴人係依原法院104年度屏簡字第589號之民事確定判決,依法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即難認屬不法行為。
㈢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其權益,並致
其受有損害之情事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洪孟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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