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9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德盛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吳秋樵 律師 簡燦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3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林德盛。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德盛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檢察官並未引為本案證據,而該扣押物係被告擔任律師時由當事人交付被告保管,因當事人屢向被告要求返還,爰聲請准予發還,俾返還當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林德盛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執行搜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
1年度聲搜字第345號),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址扣得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可稽(101年度聲搜字第6號卷第24至27頁)。被告雖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1號判處罪刑在案,惟附表所示之物並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或同案被告之犯行相關,且非違禁物,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強分社存摺1本││││(戶名 林三星 ,帳號0000000000000-0││││)││├───┼─────────────────┼───────────┤│2│ 林秀鳳 所有權狀(即花蓮市○○段21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062號)、地段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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