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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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許可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上字第7號上訴人 陳正 和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呂慧君 間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就許可強制執行之非財產權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另就請求交付護照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1,000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則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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