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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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朗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04號),本院依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俊朗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方法補充「被告103年2月6日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前科,又甫因贓物案件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再度犯下本案相同類型之罪,顯未從歷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被告明知不詳之人所交付之電纜線,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致司法機關追贓困難,且失竊電纜線之價值非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尤怡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起訴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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