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品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品亨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品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苦 」、「 阿西 」、「 阿義 」及「 阿鴻 」等4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潘志明 發生衝突,竟夥同上開4名不詳成年男子持木製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木製球棒,雖係被告所有,然已遭其丟棄不知去向,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既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木製球棒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