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6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羅偉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應適用刑法第70條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是請就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審酌前開規定予以減輕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以抗告人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均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係審酌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以附表編號2至3、
5至7各別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為數罪中最長者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3年2月)以下,原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所定之應執行刑,縱以編號1至3所示3所示之刑,前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編號4至7所示之刑,前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執行刑總合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已使抗告人獲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並無踰越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要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抗告意旨主張應適用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執行刑云云,惟按刑法第70條之規定,係指有罪判決於科刑時,遇有二種以上依法應加重或減輕其刑之事由(例如:累犯、對少年犯罪及未遂犯、14歲以上未滿18歲、瘖啞人、自首等事由),於審酌宣告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時之情狀,核與已確定數罪合併定執行刑,毫不相涉。是抗告意旨所陳容有誤會,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