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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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5月20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交通事件裁決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5月17日凌晨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台三線57K往竹東方向路段,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
0.30毫克之違規,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駕駛人罰鍰新臺幣19500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政(罰鍰已於98年5月20日繳納完畢)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不爭執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酒駕違規為警查獲,但因其係職業聯結車司機,亦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如被吊扣1年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將造成異議人無法工作,異議人家中尚有老小,須靠異議人工作方能維持家中生計,且異議人係駕駛自小客車酒駕,請求僅吊扣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文。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明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條文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新修正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起施行。
該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5月17日違規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本件異議人違規時既係駕駛自小客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但本件異議人確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6月10日竹監駕字第0980008889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3頁),從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一、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自明。則異議人既無一般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顯已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而異議人無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否妥適,亦顯值斟酌。況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新法,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連坐規定刪除,參諸前揭說明,裁決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異議人屬其他車種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未考量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規定與內涵,不得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仍裁處吊扣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且於執行時實際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於本案情形,其執行層面,究應由監理單位於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註記自何時起執行該吊扣「普通小客車駕駛」
1年之權利?或由監理單位再研究重新製發一張駕駛執照,其內表示已經考領之各級駕照,若於酒醉駕駛之違規時,處分內容可顯示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如在高一級「職業駕駛執照」內註記得以辨識駕駛人受處分情形之方法,以達規範受處分人1年內不得駕駛普通小客車之目的,此均屬監理單位執行吊扣駕照之技術問題,殊不得以執行之困難,而妨害法律之公平性,附此敘明。另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異議人已明確表示就此部不聲明異議,本院自無庸另為裁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亭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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