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東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64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東榮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肆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即環保稽查員 王俞智 依法執行職務時,強行發動車輛致告訴人跌落在地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撤回傷害告訴,妨害公務不願追究,有匯款單據、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6年4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存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妨害公務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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