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抗告人 郭春次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 律師
陳靖琳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郭春次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三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情形,聲請再審。係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辦用箋、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函,謂台電公司與台北巿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巿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就系爭變電所用地之協商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五百元,其效力為期二個月,由於台電公司未派員辦理後續土地買賣契約而未成立,之後台電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通知重劃會辦理議價,重劃會以低於台電公司制定之底價,而由台電公司人員宣告決標,與重劃會無關。又該變電所用地係以重劃區之抵費地指配,原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巿地重劃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出售,係私經濟行為,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應由需地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價購。且系爭增設之二米道路及四米綠地係屬抵費地,不能無償提供。乃原確定判決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報價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作為認定貪污之基數,並認定增設之二米道路及四米綠地為無償,復未考量台電公司決標之價格每平方公尺七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低於市價,而認抗告人與 梁謝盛 等人共同浮報該變電所用地之購辦價額,要有未合等情。
三、惟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已詳敘經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而認定台電公司原得依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之價格購入系爭台北巿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巿地重劃區變電所用地,乃抗告人與 林紹文 、 郭春旺 ,及時任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地權課路權處理員,而負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購系爭台電公司變電所用地之梁謝盛謀議,於計價基礎並無變動之情形下,共同將該變電所用地承購協商價格提高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九千五百元,導致決標價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以浮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鉅額購辦價額朋分,而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之理由。並詳予說明:(一)重劃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提請台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本件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後之地價,乃至依評議重劃後之地價,而計算讓售予台電公司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時,均已考量附近土地之交易市價及該變電所用地前增設二米道路、四米綠地等因素。(二)系爭增設之二米道路、四米綠地,係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無償提供,無從再行轉嫁由台電公司負擔各等情。至上揭台電公司簽辦用箋、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函,難認該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足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因認聲請意旨所執上開事由,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並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暨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蔡國在法官劉興浪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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