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照恩選任辯護人王治魯律師被告劉美惠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美惠告訴被告黃照恩過失傷害、告訴人黃照恩告訴被告劉美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洋嶺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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