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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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請人 吳錦珠 相對人 吳道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八十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敗訴、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影本、同意書乙份及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執全字第46號(含104年度裁全字第73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存字第80號提存卷、105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