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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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樹艀源(原名林進源、林萃艀源)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0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樹艀 源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樹艀源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凌晨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台北時代寓所-希爾頓啟繽精選酒店」前,因大聲播放音樂且未戴口罩,經民眾報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遂派遣身著制服之執勤警員 孫偉豪周于凱曾子瑄 到場處理,詎林樹艀源竟心生不滿,明知警員孫偉豪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張口咬傷孫偉豪右手食指(傷害部分業經孫偉豪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孫偉豪執行職務。嗣經上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案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第181頁),核與證人孫偉豪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11734號卷第43頁)相符,並有警員勤務記錄器現場錄影畫面內容之光碟及刑案現場照片、密錄器翻拍照片、受傷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見111年度他字第11734號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45至47頁、本院卷二第25至30頁、第33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員警孫偉豪
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蔑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且其攻擊身著制服之員警,致員警受傷之程度,復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犯罪情節非輕、法敵對意識亦難認低微,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孫偉豪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經孫偉豪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詳後述),犯後態度良好;再審酌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從事品牌行銷工作,現待業中、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及其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並於110年7月21日鑑定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3、115頁,於本案中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主張略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請求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為免刑之諭知云云,惟被告犯行情節難認輕微,業如前述,尚難認為有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同法第61條第1款為免刑之餘地。又辯護人主張之上開量刑因素,本院於量刑時俱已審酌,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併辦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咬傷告訴人孫偉豪之右手食指
,致其受有右手手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所涉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孫偉豪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頲翰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玥
法官邱于真
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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