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09號聲請人 盧政宏 代理人 江東 原律師被告3327HV107039(姓名年籍住址等均詳卷)
3327HV107039A(姓名年籍住址等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3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盧政宏(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3327HV107039(下稱A女)、3327HV107039A(下稱B男)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年7月1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637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於107年8月14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3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107年8月24日收受原駁回再議處分後,於同年8月31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375號卷(下稱偵卷)、臺灣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387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士林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檢署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387號卷第22頁)、刑事委任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B男為被告A女之父,聲請人前因涉嫌對被告A女性騷擾,而與A女、B男於107年3月14日下午1時許,相約在臺北市○○區○○○路○○○號B棟
3樓西雅圖咖啡店內商談後續事宜,被告B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聲請人恫稱:我的作法是不走法律途徑,A女的叔叔、伯父也不少,會幫A女出頭,若這件事沒有處理好,就會變成我們2人之事等語,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A女於商談過程中,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拿起桌上水杯,將水潑向聲請人臉部,以此方式侮辱聲請人,使聲請人深感尷尬、名譽受損,因認被告A女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B男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以「被告A女係因對聲請人之言
語不滿,一時失控而潑水,且當時未曾發表任何貶損聲請人名譽之言詞,難認被告A女主觀上係基於貶損聲請人人格之犯意為上開行為」云云,惟對聲請人之言語不滿,一時失控而潑水,僅係被告A女犯罪時所生之刺激,與是否基於貶損聲請人人格之犯意係屬二事,亦即於一時失控情形下仍可能出於貶損聲請人人格之犯意而作為,不能執此推論行為人無主觀犯意;又侮辱行為本不以有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詞為必要,向人面部直接潑水使人淋濕之行為,本身帶有侮辱、貶抑人格之強烈特性,而直接使被潑水者感到難堪與受辱,亦會使人聯想到俚語「洗臉」一詞,故縱使被告A女為潑水行為之同時,未發表任何貶損聲請人名譽之言詞,然其行為本身已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符,甚有涉犯同法第
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顯有理由不備、違背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處。
㈡另查案發之咖啡廳為一公開營業供顧客消費之場所,案發當
時為下午1時許人潮眾多時段,在場之服務人員、顧客處於隨時可增減之狀態,必有不明爭執前情而僅見被告A女之潑水行為,或有因潑水行為方注意聲請人與被告A女爭執者,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認在場人皆知悉A女與聲請人有口角,未述明依何證據獲此結論,理由不備,且與經驗法則有違難以憑採;又縱使在場人皆知悉被告A女與聲請人有口角,僅係犯罪前之前情事實,與被告A女當時行為客觀上有無貶損聲請人人格之待證犯罪事實不生關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認被告A女行為客觀上無貶損聲請人人格之情形云云,亦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瑕疵。
㈢被告B男於前述同一時、地,在雙方談話無共識時,除向聲
請人稱「如果這件事情處理不好,那就會變成我們兩個之間的事」外,並稱「我不走法律途徑」,要「找人來處理」、「我之前帶了很久的(被告A女之)叔叔伯伯」、「很多人跟我很久會幫她出頭」等語,顯見其所為之言語及舉動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於時空密接下接續表達之同種類言語,係單一行為而屬自然之行為單數,故上開言論應綜合全部陳述內容之完整意旨觀察,不得逕採其中一句或部分為詮釋,認其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而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按恐嚇之手段本不以具體指陳加害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名譽之事為必要,暗示之危害行為亦屬恐嚇行為,就上開言論合併以觀,顯有聲請人如不從,即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為惡害之通知,足使人心生畏怖顯屬恐嚇行為無疑。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顯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未予斟酌、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處。
㈣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認被告A女及B男妨害名譽、
妨害自由罪之罪嫌不足,既有上述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瑕疵,且因被告2人行為,已有足以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意旨指被告A女涉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部分:⒈被告A女於警詢時供稱:是因聲請人在談論過程中對我所
說的話讓我無法接受,我一時氣憤,才會拿起桌上的水杯,朝聲請人身上潑灑,但原意不是要侮辱聲請人等語,被告B男警詢時供稱:我女兒當時因為一時氣憤,所以有用水朝聲請人臉上潑灑等語,證人 陳紫葳 警詢則證稱:聲請人再次陳述沒有對被告A女做不禮貌的事時,被告A女說好啦你就是不承認就是了啦,接著順手拿起桌上的水杯,朝聲請人臉上潑出去等語;而聲請人於警詢、偵查時亦指稱:在案發時地我說若我有做的話,請被告A女直接循公司管道申訴及國家法律程序走,我和被告B男談論也沒結果,於是被告A女拿起桌上的水杯,朝我臉上潑灑等語(以上見偵卷第5、8、16、11、38頁),故被告A女於聲請人所指案發時、地有拿桌上水杯朝聲請人臉上潑水之情,固堪認定。
⒉惟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
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309條既未處罰過失犯,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他人之故意,縱令他人因其作為而認受辱,亦欠缺犯罪故意而不得處罰之。查被告A女所稱案發時地是因無法接受聲請人在談論過程中所說的話,一時氣憤,才會拿起桌上的水杯,朝聲請人身上潑灑等語,此與被告B男及證人陳紫葳上開證述相符,亦與聲請人所述案發經過並無抵觸;況與被告A女指訴其遭聲請人性騷擾時,同在該案發地點之證人即 葛馨茹吳穹澤林嘉琪李巧薇楊宜靜王夢穎鍾語欣 、陳紫葳均證述:彼等在A女所指訴遭聲請人性騷擾當日,確見A女呈現驚慌、崩潰大哭而無法表達言語等反應(見偵卷第64至87頁),顯見被告A女於案發後即對聲請人所為甚感委屈氣憤,則被告A女於事後與聲請人見面談及上情,因聲請人仍一再否認性騷擾犯行,因之激憤不已、率爾有潑水之舉以為情緒宣洩,亦非悖常情,堪認被告A女辯稱係於聲請人否認性騷擾後因內心氣憤才對聲請人為潑水之激動回應並非無據,參酌被告A女斯時亦未有何貶損聲請人名譽之言詞,實難認被告A女主觀上係基於侮辱之犯意,並欲以該等動作使聲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受到貶損;從而,被告A女上開朝聲請人潑水之舉措,雖使聲請人淋濕難堪,核係一時氣憤所為,然尚非基於貶抑聲請人人格之目的,而具有公然侮辱聲請人之犯罪故意,自無從認被告A女行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犯罪,聲請人猶以前詞,逕指被告A女所為構成公然侮辱或以強暴為公然侮辱罪嫌,殊難採憑。
(二)聲請意旨指被告B男涉嫌刑法第305條部分:⒈聲請人固於警詢指稱被告B男於案發時地向之表示:我若
年輕一點我就直接處理了、我的做法是不走法律途徑、A女的叔叔伯伯有好幾個跟我很久了也會幫A女出頭、若以上都還不能處理,我就直接對你處理等語(偵卷第11頁),偵查中則指被告B男於案發時地曾向之表示:A女的叔叔伯伯不少,他們也會幫A女出頭、縱然你能文能武,若這件事沒有處理好就會變成我們兩個人的事等語(偵卷第38頁),惟被告B男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原無從僅以聲請人單一片面指訴認知之內容,而為不利被告B男之認定。
況就案發當時詳細經過,訊據被告B男於107年3月17日警詢時係供稱:我當時怕聲請人用權勢施壓A女,於是我說會找A女的叔叔伯伯研究看看怎麼處理這件事(指聲請人涉嫌性騷擾之事),如果這些沒辦法解決,你(指聲請人)也文武全才,接下來就是我們兩個人的事,說這些話是希望聲請人直接找我,沒有出言恐嚇聲請人等語(偵卷第8頁),與證人陳紫葳於警詢證稱:B男當時是否有出言恐嚇聲請人我不清楚,但B男是對聲請人說A女的叔叔伯伯們也在關心這件事,你(指聲請人)能文能武,如果這件事情處理不好的話,會變成我們兩個人之間的事等語(偵卷第16頁),核無不合,當無從遽認聲請人指稱被告
B男當時尚有表示:「我不走法律途徑」,要「找人來處理」、「我之前帶了很久的(被告A女之)叔叔伯伯」、「很多人跟我很久會幫她出頭」云云屬實,即該部分僅有聲請人單方於警詢、偵查、聲請再議時所為指訴,此外卷內即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B男之認定。
⒉次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參照)。而行為人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查本案縱認被告B男於案發時地向聲請人表示:會找A女的叔叔伯伯研究(關心)怎麼處理這件事,若這件事沒有處理好就會變成我們兩個人的事等語,惟就B男表示會找A女的叔叔伯伯研究(關心)怎麼處理這件事部分,審酌本案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等,B男前揭言語核在強調聲請人涉嫌性騷擾A女之事,除A女、A女之父母即B男與B男配偶外,B男尚不無尋求A女叔叔伯伯等其他親戚、友人一同研究及關心之意,另就B男表示若這件事沒有處理好就會變成我們兩個人的事部分,B男意在強調若聲請人未解決涉嫌性騷擾
A女之事,B男也會將之視為自己之事,而B男為A女之父,誼屬至親,B男就A女遭欺負之事感同身受而有聲請人以後應與之直接商談之要求,亦非悖常情,況B男該等話語亦未有何具體指稱將加害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名譽之事,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聲請人猶指被告B男上開言論合併以觀,顯有聲請人如不從,即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為惡害之通知,已使聲請人心生畏怖云云,無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A女、B男有聲請人所指妨害名譽或妨害自由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偵查中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就被告2人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黃怡瑜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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