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告蘇 張淑雅 訴訟代理人 蘇錦村
蘇錦坤 被告 唐松柏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複代理人 李雅環 被告 唐銀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唐松柏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ㄧ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收件彰土測字第二二五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九六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唐松柏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二三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原告與被告唐銀河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ㄧ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收件彰土測字第二二五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一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唐銀河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四七四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唐銀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ㄧ、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
與被告唐銀河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756/6200、4444/6200;相鄰之同段41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單指稱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唐銀河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756/6200、4444/6200,嗣唐銀河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子即被告唐松柏所有。系爭2筆土地均為農業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1項、第824條第2、6項等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無法合併分割,則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唐松柏辯稱: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不同,伊不同意合併分割,而原告就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過半,依法不得合併分割。依原告所提方案,伊分得土地呈ㄣ字型,不利耕作。又415地號土地東側臨排水溝,應於該地中間留設4公尺寬道路,供兩造通行。伊於415地號土地東南側設置抽水及電力設備,欲保留設備供農田灌溉使用,若將該抽水機占用土地分配與原告,伊分得將面臨無水可用之情形,故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唐銀河辯稱: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不同,伊不同意合併分割,而原告就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過半,依法不得合併分割。427地號土地之排水溝位於該地南側,且與415地號土地南側之排水溝相連接,以排水至花壇排水系統,原告所提方案將造成伊分得土地有無法排水情形,日後將無法耕種,且無道路可通行,減損伊分得土地價值,故主張於系爭2筆土地中間設置4公尺寬道路,所有共有人均可利用該道路對外通行,可使所有土地均臨路,且分得之土地均呈長方形,地形方整,可增加共有人分割後土地之價值。又原告於
427地號西側放置物品,未耕作且土壤壓實,若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伊,恐需花費鉅資整地,將之分配予原告則有利原告日後使用,故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2筆土地均屬彰化縣○○鄉○○段,且地界相連,均為花壇都市計劃範圍之農業區土地,4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及唐松柏,42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則為原告及唐銀河等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14頁),是系爭2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且土地性質均相同。然本件被告均不同意合併分割土地,而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並未過半數,則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係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系爭
2筆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其等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
1.427地號土地面積為1,676.71平方公尺,地形為長方形;415地號土地面積為4,320.28平方公尺,地形略呈Z字形,均為花壇都市計劃區範圍內之農業區土地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7至12、14頁)等件為證。再者,415地號東側間隔寬約50公分之溝渠,與寬約3公尺之彰化縣○○鄉○○路○○○巷(下稱學前路)相鄰,其餘部分則未臨路;427地號土地位在415地號土地之西側,四周均未臨路。又427地號土地現由唐松柏出租與第三人種植稻米,該地東南側有抽水設備1座(抽水機及部分磚造儲水槽坐落在同段428地號土地上),供灌溉農田使用;427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搭建之溫室,現供種植水果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3幀為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3幀等件(見本院卷第51、53至54頁)附卷足稽,復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9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而系爭2筆土地依原物分割,均無困難,應准許之。
2.查415地號土地為農業區土地,現供種植稻作使用,東側臨排水溝,間隔排水溝與學前路相連乙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唐松柏就415地號土地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於該地中央偏北側設置寬4公尺、面積252.18平方公尺道路,由原告及唐松柏維持共有,並由原告取得東北側土地,由唐松柏取得西北側及東南側等2筆土地。然415地號土地東側係與排水溝及學前路相鄰,故於該土地中央設置共有道路,對原告及唐松柏而言利用價值甚低,且使共有人得單獨使用之面積減少。而原告取得土地未與其共有427地號土地相鄰,唐松柏取得之2筆土地亦位處斜對角而未相鄰,無法合併使用,是依此方案將415地號土地分割為4筆土地,將造成土地細分,各共有人利用面積減低,並徒增耕作及使用上不便,實為損人亦不利己之方案,難認適當公允。反觀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將415地號土地依南北向劃分為二,由原告取得南側土地,唐松柏取得北側土地,且其等取得土地地形均尚稱方整,而唐松柏取得土地雖呈ㄣ字形,然最窄處土地之寬度達23公尺,便於農機通行耕耘,並無其所辯不利耕種之情形。又其等取得土地均與溝渠及道路相鄰,灌溉及交通上均屬便利,且得單獨使用之面積較廣,較之唐松柏所提方案為適宜可採。至唐松柏雖辯稱其於415地號土地東南側設置抽水及電力設備,若將該設備占用土地分配與原告,其分得土地將面臨無水可之情形等語。然查,上開抽水設備之抽水機及磚造儲水槽大部分係坐落在同段428地號土地上,僅面積1.3平方公尺之磚造儲水槽坐落在415地號土地,此觀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9日複丈成果圖即明(見本院卷第54、74頁),是被告唐松柏於分割後,仍得利用該位在428地號土地上之抽水設備及415地號土地東側溝渠進行灌溉,且唐松柏自陳其將415地號土地區分為南北二區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而依415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該地北側之灌溉亦無不便利之情形,故由被告唐松柏取得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對其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是被告唐松柏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3.又被告唐銀河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於427地號土地北側留設面積50.54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並由原告取得西側土地,唐銀河取得東側土地。然427地號為袋地,四周均未臨路,已如前述,則該方案留設道路並無益於土地利用。且該方案分配與原告之土地未與其就415地號土地單獨分得土地相鄰,對原告而言甚為不利。
反觀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方案,由其取得427地號土地南側土地,唐銀河取得北側土地,則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均屬方正,便於使用,原告分割後取得土地得與其就415地號單獨分得土地合併利用,可提升土地利用價值,增加整體經濟利益,較屬可採。被告唐銀河雖辯稱原告所提方案伊分得土地無排水溝,有無法排水情形,且未預留道路,將使其分得土地無法對外通行等語。然被告唐銀河既不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則本院於審酌分割方案時,本即應就各該筆土地單獨審酌。而427地號為袋地,土地四周均未臨路,亦為與溝渠相鄰,已如前述。而唐銀河就415地號土地並無任何應有部分,自不得因原告合併起訴請求裁判分割2筆土地,即令4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需負擔提供土地供他人通行、排水之不利益。參以原告曾提出方案(見本院卷第70頁),於415地號土地劃設6公尺寬道路供唐銀河通行,亦為被告2人所不接受,且唐松柏表示不同意依該方案提供共有土地供唐銀河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並未較土地原有狀況,增加唐銀河之不利益。再者,如合併審酌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所提方案,唐松柏及唐銀河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雖得使唐銀河分得土地得外通行,然其有上述造成土地細分,增加耕作及使用上不便之顯然缺失。反之,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原告分割後取得土地得合併利用,而唐銀河取得土地與其子唐松柏取得土地相毗鄰,亦便於其等合併使用土地,且唐銀河得藉由唐松柏取得土地,對外通行、灌溉及排水,以解決427地號土地原有袋地及使用不便問題,對兩造而言,均屬有利。
4.綜上,本院斟酌系爭2筆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價值、對外通行問題,衡量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性後,認採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較為公平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係屬有據,且依主文第1、2項所示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應有部分可分得土地面積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表一┌──┬─────┬─────────┐│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 蘇張淑雅 │169850/599699│├──┼─────┼─────────┤│2│唐松柏│309667/599699│├──┼─────┼─────────┤│3│唐銀河│120182/599699│└──┴─────┴─────────┘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