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59號原告 柯焜耀
陳錦英 柯鈞傑 柯淞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江旻燃 被告 黃國書
黃冠鈞 黃雅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方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574、574-8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1月3日收件和土測字第1594號土丈成果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否認。從而,原告與被告國有財產署間就上揭土地間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原告對於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574地號土地(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3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調字第289號卷第
3頁);嗣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事務所)就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予以測量確定後,原告即改依測量結果而為相應聲明(見本院卷第104頁),此應僅為聲明之確定,尚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黃國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柯焜耀、陳錦英、柯鈞傑、柯淞期等4人(下合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四周均未臨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原告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須有6公尺道路通行之必要,而鄰近系爭土地之公路為南側之彰化縣○○鄉○○路(下稱中華路)。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必須經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之574、574-8地號土地始能往南通行至中華路。而574、574-8地號土地南側之同段566地號土地(下稱566地號土地),為原告陳錦英所有,故原告主張之方案,乃係通行自己之土地及國有土地,相較於通行私人所有土地損害較小。且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之規定,日後原告得以承租或價購方式取得通行範圍土地,不僅可增加國家稅收,亦可使所通行權及所有權歸於同一人,減少紛爭。又原告陳錦英曾對被告黃國書、黃冠鈞、黃雅音等3人(下稱被告黃國書等3人)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勝訴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調解成立,被告黃國書等3人同意拆除其等所有坐落56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協同原告向國有財產署辦理放棄574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原告則補償被告黃國書等3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被告黃國書等3人既同意放棄574地號土地之租賃權,顯見其等亦同意拆除其上建物,故原告依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574、57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6公尺寬、面積共計2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通行至公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及方法。而被告黃國書等3人為574-8地號土地(於106年6月5日自574地號土地分割)之承租人,其等具有容忍義務,應將坐落574-8地號土地上其等所有建物予以拆除等語置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提本訴訟等語,並聲明:①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574、57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分別為7、2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柏油、管線及通行使用,且不得於上開通路上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②被告黃國書等3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鋪設柏油、管線及通行使用,且不得於上開通路上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國有財產署辯稱:系爭土地西側間隔訴外人所有同段577地號土地(下稱577地號土地)與中華路47巷相鄰,577地號土地部分作為道路使用,剩餘東側土地則為畸零地,最窄處寬度約不到1公尺,難以利用。倘原告經由574、574-8地號土地通行,使用面積28平方公尺,且需拆除坐落在574-8地號上被告黃國書等3人之房屋;倘經由577地號土地通行至中華路47巷,僅需使用6平方公尺土地即可連接現況道路,且該通行位置位在577地號土地邊緣,為遭中華路47巷分隔開之畸零土地,對原有土地之利用影響甚微,亦不需拆除建物,相較於通行系爭通行土地損害較小,故原告應經由57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不應以私人或國有土地作為區分標準。又原告日後得否承租承購574、574-8土地,需依國有財產相關法令辦理,與袋地通行權之審酌無關等語。
(二)被告黃國書等3人辯稱:575地號土地西側間隔訴外人所有577地號土地與中華路47巷相鄰。574-8地號坐落有被告黃國書等3人所有建物,經由該部分土地通行,需拆除建物,相較於通行577地號土地,僅需拆除部分花圃,損害明顯較小。
原告請求通行574、574-8地號土地面積共計28平方公尺,其中574-8地號土地面積為21平方公尺,574地號土地面積為59平方公尺,扣除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之7平方公尺土地,所餘52平方公尺部分,明顯原告無意購買全部土地,依市價每平方公尺29,950元計算,國家及全體國民收益共損失239萬6,000元(計算式:【21+59】×29,950=2,396,000)。而原告經由577地號土地出入僅需通行6平方公尺,如以土地市場行情計算,仍為損害最小處所,亦不需拆除房屋,對周圍土地之損害遠低於原告所主張範圍。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被告黃國書等3人並非必須容忍原告無償拆除其等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574-8地號土地上建築物,因其上尚有被告因繼承取得且已存在45年餘之兩棟相併連建築物,即坐落567、574-1、574-8、566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號暨併連574-8地號土地上衛浴設備室及混凝土作緊急逃生梯建築物),一旦拆除其中任一部份,明顯可預見全部建築物將坍塌,造成巨大損害。另上開調解筆錄依臺中分院函示說明,因有爭議未解決,應另行調處,且被告未同意放棄574-8地號土地上建築物,更未同意原告拆除該等建築物,該調解筆錄之糾紛非此案所判定,亦不該列入符合確認通行權之要件。又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故原告應經由577地號土地通行,為損害最小之處所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
(二)574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於106年6月5日因分割增加574-8地號土地。
(三)被告黃國書等3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分割前574地號土地第三錄,嗣該部分土地分割變更為574-8地號,其等租約亦移轉至578-4地號土地,又該土地之全部均坐落被告黃國書等3人所有之建物。
(四)566地號土地為原告陳錦英所有,其前起訴請求被告黃國書等3人拆除坐落566地號土地上建物,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勝訴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6年5月25日經臺中高分院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拆屋還地,並協同原告辦理放棄就574地號土地向被告國有財產署承租之租賃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就574-8、5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需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小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南側最近道路為寬度約8公尺之中華路,其間間隔有574、574-8、566地號土地。574-8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21平方公尺)坐落有被告黃國書等3人所有之建物,該建物占用574-1、567、574-8地號土地之全部及566地號土地之部分,現況老舊,無人居住。系爭土地西側最近道路為寬約5公尺之中華路47巷,其間間隔訴外人 姚錫金 所有577地號土地,該土地部分為中華路47巷,中華路47巷與系爭土地間之577地號土地,長度約10.5公尺、最窄寬度僅約0.75公尺、最寬寬度約1.5公尺,為畸零地,現種植花草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57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7幀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提出之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2紙、空照圖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29至30、48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幀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3日收件和土測字第159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等件足稽(見本院卷第81、83、91頁)。
(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最近道路為西側之中華路47巷,倘原告經由57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中華路47巷,僅需使用6平方公尺土地即足以對外通行,而該部分土地為畸零地,本即不得建築使用,且現種植花草使用,是原告經由該部分土地通行,對5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造成之損失尚屬輕微。反之,系爭土地與南側之中華路間隔有574、574-8、566地號土地,倘原告欲經由該部分土地對外通行,需使用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574、574-8地號土地面積共計達28平方公尺,且需拆除坐落574-8地號土地上被告黃國書等3人之建物。而被告黃國書等3人因所有建物遭部分拆除,日後尚須支出高額費用修補剩餘建物之牆面及樑柱,亦可能因而破壞建物結構,而造成剩餘建物難以繼續使用,對其等而言損害非微。又574、574-8地號土地面積分為別59、21平方公尺,合計共80平方公尺(計算式:59+21=80),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已逾上開土地面積3分之1,倘該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被告國有財產署就所餘52平方公尺土地(計算式:80-28=52),因面積狹小亦難供利用。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圍可能通行土地之面積、性質、使用現況、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認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574、574-8地號土地,並非使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自不應使原告通行該等土地。
(四)原告雖主張中華路47巷巷道狹小、寬度不一,與中華路之路口處寬度僅4公尺,顯然無法供建築使用,如發生火災,消防車無法進入,生命財產無法受保障云云。惟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面○○○區○○○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現有巷道臨接排水溝寬達1.5公尺以上者,其退讓由排水溝內緣單邊退讓。」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倘經由57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中華路47巷,其於興建建物時,得退讓建築線,以合法申請建築執照,故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又原告主張其通行574、574-8地號土地,日後得向被告國有財產署承購或承租土地,如通行577地號土地,不僅有繳納租金問題,亦會造成鄰地所有權人發生齟齬,故通行國有土地係損害較小之方式云云。然原告倘經由57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2項規定,對於通行地所受損害應支付償金,而原告亦得以價購或承租方式為給付,兩者間並無差異,原告以此主張通行國有土地為損害最小方式,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通行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574、57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共計為28平方公尺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係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上述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述土地上鋪設柏油、管線及通行使用,且不得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被告黃國書等3人應將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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