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翠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翠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一、犯罪事實:事實及理由羅翠萍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料理後,體內酒精仍處於超過法定標準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倒車時,不慎擦撞後方由 許佳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雙方車輛皆受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對羅翠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翠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佳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駕駛汽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且係初犯本罪,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酒精濃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賠償被害人許佳雲修車費用而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許佳雲所受損害,寧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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