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立銘
莫承瑜(原名莫皓鈞)丘鴻左維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莫承瑜前與 賴傳諺 有債務糾紛,而顏立銘為替莫承瑜出氣,便與莫承瑜約定將賴傳諺搭載至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五路交岔路口,由顏立銘動手教訓賴傳諺,莫承瑜應允後,便與顏立銘、丘鴻、左維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莫承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傳諺及不知情之 張函湘 ,於民國108年3月3日凌晨
3時18分許至上址地點,而丘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顏立銘,左維義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周易清 亦前往上址地點,賴傳諺抵達後,先由丘鴻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賴傳諺所搭乘之車輛攔下,再由顏立銘將賴傳諺自車輛拉出後,丘鴻、左維義、顏立銘則以徒手或持球棒、木棍共同毆打賴傳諺,致使賴傳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顳側撕裂傷、右上肢、雙腳挫傷、左腹擦傷、右側脛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賴傳諺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顏立銘所有之球棒1支。因認被告4人涉犯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4人就公訴事實均坦承犯行,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