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洋係營業小客車駕駛員,以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下午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平鎮方向行駛,途經福龍路2段與龍平路口欲右轉彎,本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龍平路,適有 吳古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平鎮方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2車發生碰撞致吳古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第七根肋骨骨折等傷害。案經吳古仁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條第項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告及告訴人業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於被告賠償完畢後業已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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