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財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原告 呂秀娟 被告 王清椅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3,184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事件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3有所明定。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
3款及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給付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及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
再按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標準徵收費用;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於109年5月28日提出補正狀表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千9百萬元,因原告並未詳細說明訴訟標的金額之內容項目,亦未到庭陳述,故僅能憑其書狀內容大略提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身體、精神受害之損害賠償金額200萬元、未成年子女過往之扶養費用432萬元及婚後共同財產等,而就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及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應為財產訴訟事件,而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財產非訟事件,故應分列為財產訴訟標的金額為1,468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補繳141,184元;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32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補繳2,000元,以上合計應補繳143,184元。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之,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