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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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鈺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3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內均含中藥材成分,且為被告輸入及其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36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978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又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中藥材成分且宣稱醫療效能,應以藥品列管乙節,有衛生福利部105年10月24日衛部中字第1081801478號函在卷可憑,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又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訂購且輸入等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足徵上開扣案物核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1│一炮到天亮│100瓶││││(每瓶5粒)│├──┼───────┼──────┤│2│血寶鹿茸│49瓶││││(每瓶10粒)│├──┼───────┼──────┤│3│德國黑金剛│79瓶││││(每瓶10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