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嚴一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嚴一郎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一郎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法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是以,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受前揭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嚴一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5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