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4號
原告 劉文明
被告 劉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南投縣○里鄉○○段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補充鑑定圖㈡所示之(W)-(X)-(A1)-(Z)(Y)-(W)黑色連接實線。
二、確認南投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補充鑑定圖㈡所示之(U)-(V)-(X)-(W)-(U)黑色連接實線。
三、確認南投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補充鑑定圖㈡所示之(S)-(T)-(V)-(U)-(S)黑色連接實線。
四、確認南投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補充鑑定圖㈡所示之(P)-(O)-(R)-(T)-(S)-(P)黑色連接實線。
五、確認南投縣○里鄉○○段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補充鑑定圖㈡所示之(A)-(B)-(C)-(D)-(E)-(F)-(G)-(H)-(I)-(J)-(K)-(L)-(M)-(N)-(O)-(P)-(Q)-(A)黑色連接實線。
六、確認南投縣○里鄉○○段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補充鑑定圖㈡所示之(M)-(N)-(R)-(T)-(V)-(X)-(A1)-(N1)-(M1)-(L1)-(K1)-(J1)-(I1)-(H1)-(G1)-(F1)-(L)-(E1)-(D1)-(B1)-(M)黑色連接實線。
七、確認南投縣○里鄉○○段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補充鑑定圖㈡所示之(Z)-(A1)-(N1)-(O1)-(P1)-(Q1)-(R1)-(S1)-(T1)-(U1)-(V1)-(W1)-(X1)-(Y1)-(Z)黑色連接實線。
八、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原告77年與其父 劉武明 、 劉光明 、弟 劉達成 三人(均歿)分割分管之界址(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南湖段48、48-1、48-2、48-3、49、50、61地號土地之界址(見本院卷第424頁)。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南投縣○里鄉○○段○○○○○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子段293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南湖段48-1至48-4地號土地)為原告、訴外人 林佳陵 所共有;南湖段48-1、48-2、48-3、6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子段293-18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南湖段61-1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劉政青、劉政忠所共有;南湖段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子段293-7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劉國基、劉政青、劉政忠所共有。上開土地與訴外人 劉金堂 所有南湖段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子段293-3地號土地,合併自南湖段52、57-2地號土地)相鄰。
㈡南湖段4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補充鑑定圖㈡所示M-(X)-G-(Z)-N-M連線;
㈢南湖段48-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補充鑑定圖㈡所示之L-(V)(V)-(X)-M-L連線。
㈣南湖段48-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補充鑑定圖㈡所示之K-(T)(T)-L-K連線。
㈤南湖段48-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補充鑑定圖㈡所示之J-(O)-H-(R)-(T)-K-J連線。
㈥南湖段4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補充鑑定圖㈡所示之I-(C)-(D)-(E)-(F)-(G)-(H)-(I)-(J)-(K)-(L)-(M)-H-(O)-J-I連線。
㈦南湖段5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補充鑑定圖㈡所示之(M)-H-(R)-(T)-(V)-(X)-G-(N1)-(M1)-(L1)-(K1)-(J1)-(I1)-(H1)-(G1)-(F1)-(L)-(E1)-(D1)-(B1)-(M)連線。
㈧南湖段6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補充鑑定圖㈡所示之(Z)-G-(N1)-F-P-E-D-C-B-A-(Z)連線。
㈨因上開土地以前埋設之鋼釘界址,遭不明人士鋪設之柏油路面掩埋,兩造就上開土地間之正確界址有所爭議,為釐清該界址爭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南湖段48、48-1、48-2、48-3、49、50、61地號土地之界址。
二、被告則以:柏油路部分應該告錯人了,那個不是我們鋪的。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4年6月19日函補充鑑定圖及所附資料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南湖段4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48、4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劉政青、劉政忠為南湖段48-1、48-2、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兩造為南湖段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劉金堂為南湖段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40、99至106、213頁)在卷可稽。
㈡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故當事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址是否為兩造事實上界址存有疑義,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本件原告既認為其與被告就上開土地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自得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
㈢本件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於113年11月15日鑑定上開土地之界址及連線,由本院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經指示測量人員分別就兩造各自主張之界址及以地籍圖施測,由測量人員使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上開土地附近布設圖根點,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再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上開土地當事人指界範圍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各點位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鑑定結果略為:圖示⊙黑色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亦為被告指界位置。圖示--紅色虛線係原告指界位置,A~N及P點係原告實地指界位置,其中P點為鋼釘、G點為鐵條,其餘以噴漆為記。原告位址界之各地籍線交點,以指界連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交點及地籍圖經界線界址點位置分別調製,鑑定圖㈠部分,G--a--N紅色連接虛線,a點為G--N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G--b--c--d--H紅色連接虛線,b、c、d點為G--H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鑑定圖㈡部分,G--V--N紅色連接虛線,V點為地籍圖經界線界址點,G--X--Y--Z--W--H紅色連接虛線,X、Y、Z、W點為地籍圖經界線界址點。圖示著色區域,係依原告指界位置,以不同顏色標示各系爭地號土地所圍範圍。系爭界址分別依原告指界、被告指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計算系爭地號土地面積,詳見鑑定圖面積分析表。本案鑑定圖係依鑑測原圖調製後影印,如有伸縮應以鑑測原圖實測界址為準。而114年6月19日補充鑑定圖僅係就114年3月11日鑑定圖,將各地號土地經界線之黑色實線交點處以代號標明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114年3月11日鑑定書、鑑定圖㈠、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4年6月19日測籍字第1141334046號函、114年6月19日補充鑑定圖㈠、㈡在卷可稽。顯見國土測繪中心在提供上開鑑定意見前,已將各種情形加以考量;衡諸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展繪系爭土地經界之結果,製作過程嚴謹精密,其鑑定結果應屬專業客觀公正,堪以採信。是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地籍圖經界線無訛。
㈣原告雖主張上開土地之經界線應如附件補充鑑定圖㈡所示等語,然原告就其指界之位置,均未具體說明原因及依據為何,亦未見其舉證證明所述為真實,僅於現場時憑感覺噴漆,此部分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55頁),且本件系爭土地原告指界位置有如附件鑑定圖之面積分表之「面積差值(乙-甲)」欄所示之面積增、減,其指界位置偏離地籍圖經界線,除48-2地號外,均超出容許誤差,亦為備註欄所示,且尚導致南湖段48-4地號土地所在位置及面積消失殆盡,為南湖段49、50地號土地所瓜分之不合理情事;而被告指界位置即地籍圖經界線部分,雖有如附件鑑定圖之面積分表之「面積差值(丙-甲)」欄所示之面積增、減,然原因均如備註欄所載,就48-2、48-4地號土地部分為分割面積計算及圖幅接合等原因造成與登記面積差異,49、50地號土地部分為圖幅接合等原因造成與登記面積差異,61地號土地部分為土地分割面積計算誤謬或分割錯誤所致,然地籍圖經界線之宗地面積縱使與土地登記面積有差距,亦在公平合理之範圍內,自難僅以原告前述主張即遽認本件地籍圖經界線有誤,本件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結果為準。是以,依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並依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可知,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地籍圖經界線為基礎,對兩造最為公平,爰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對於上開土地之經界均不爭執,乃因原告有爭執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係為防禦權利而應訴,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應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陳衡以
附表:
地號
經界線
南湖段48地號土地
補充鑑定圖㈡之(W)-(X)-(A1)-(Z)(Y)-(W)黑色連接實線
南湖段48-1地號土地
補充鑑定圖㈡之(U)-(V)-(X)-(W)-(U)黑色連接實線
南湖段48-2地號土地
補充鑑定圖㈡之(S)-(T)-(V)-(U)-(S)黑色連接實線
南湖段48-3地號土地
補充鑑定圖㈡之(P)-(O)-(R)-(T)-(S)-(P)黑色連接實線
南湖段49地號土地
補充鑑定圖㈡之(A)-(B)-(C)-(D)-(E)-(F)-(G)-(H)-(I)-(J)-(K)-(L)-(M)-(N)-(O)-(P)-(Q)-(A)黑色連接實線
南湖段50地號土地
補充鑑定圖㈡之(M)-(N)-(R)-(T)-(V)-(X)-(A1)-(N1)-(M1)-(L1)-(K1)-(J1)-(I1)-(H1)-(G1)-(F1)-(L)-(E1)-(D1)-(B1)-(M)黑色連接實線
南湖段61地號土地
補充鑑定圖㈡之(Z)-(A1)-(N1)-(O1)-(P1)-(Q1)-(R1)-(S1)-(T1)-(U1)-(V1)-(W1)-(X1)-(Y1)-(Z)黑色連接實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