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泉賓 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 王淑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5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高泉賓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張○銘(業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剝奪被害人郭○和行動自由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部分:⑴郭○和所證除了被告與張○銘共同將之監禁於當鋪地下室一情外,其他就如何被押至當鋪、共犯人數、在當鋪之情形均前後矛盾,且其所述被押在當鋪那幾日為假日,當鋪並未營業,何以郭○和聽得到「樓上做生意的聲音」,及不給食物飲水卻強迫吸食價格高昂之毒品等均與常情不合,原審未予說明此矛盾處,率以郭○和證述內容「具有特別可信性」,而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⑵張○銘固對本件犯罪事實自白,但其與被告究係如何為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未敘及,且供述前後不一,何以已具結而有利於被告之原審證詞不足採,原審未予詳查及說明,逕以張○銘另案語意不明之供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同有採證違背法則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等語。
㈡、王淑惠部分:⑴郭○和之警詢筆錄及張○銘之偵查筆錄,前後矛盾,憑信性不足,應無證據能力。況郭○和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與警詢時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足見其警詢筆錄已欠缺「必要性」之要件,原審採為證據,自有未當。⑵張○銘偵訊筆錄(民國99年12月7日及100年3月29日),係先以被告身分訊問,未踐行改列證人之轉換程序,其訊問程序與法律規定有違,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於法未合。⑶張○銘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原審捨棄該有利被告之證詞不用,而採用不利於被告之張○銘偵訊筆錄,並未敘明其取捨之依據,亦有理由不備違法。⑷依照卷附被告簽立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所載時間,是在執行完畢後補正簽立,而非在搜索執行之前或當時所完成,警方執行本件搜索逮捕程序顯有瑕疵,其因此扣押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⑸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郭○和係於案發時地由被告指揮張○銘以外套蓋住頭部,並由張○銘以其所有之手銬銬住郭○和之雙手,共同將郭○和強押至鼎豐當舖地下室內拘禁至99年12月6日離去返家等情,除郭○和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郭建和所述其身體行動自由已遭拘束,及被告有參與本件剝奪郭○和行動自由之事證。⑹原判決既載稱:「警方係先搜索處所,查獲被害人及持有手銬1副後,即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云云,則警方在當日16時25分被告同意搜索前,又如何能透視被告背包內有手銬而搜索扣押?足見本件警方之搜索不合法,自不得採為證據。⑺第一審法院否准被告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持理由,屬裁量濫用,原審未予糾正,亦未附理由而逕行維持第一審判決,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⑻「張○銘於另案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對法官之陳述」屬訴訟外之傳聞證據,原判決未予說明何以具有證據能力,逕採為認定犯罪之基礎,亦有欠當等語。
四、惟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共同正犯張○銘於另案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對法官之陳述,於本案具有證據能力,既係法律所明定,原判決未就此贅為說明,自無違法可言。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第159條之1第2項均有明文之規定。該第159條第1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上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即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原則,而第159條之1以下之規定則係基於發現真實,在憑信性無虞下,肯認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該偵訊程序已恪遵相關法律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無須具結,然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仍得作為證據,則若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此為業經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原判決就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分別依其作成之情況、內容與關聯性,說明郭○和警詢筆錄及張○銘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含偵訊後具結〈99年12月7日,見第9號偵查卷第79頁〉及已經具結〈100年3月29日,見第9號偵查卷第
158頁〉),均有證據能力等情,於理由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理由甲、壹之二及三)。經核原判決認定上揭各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
㈡、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又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經查: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自承鼎豐當舖為伊所經營,案發當日駕車與張○銘同往郭○和住處,嗣後郭○和並與其等同回鼎豐當舖之事實),證人張○銘(證述當天係伊用手銬將郭○和銬住,和被告一同將郭○和帶回鼎豐當舖,拘禁在當舖地下室)、郭○和、郭○吟(郭建和之女,證述99年12月5日晚接到郭○和求救報警電話)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詞,佐以郭○和住處監視器翻拍畫面、鼎豐當舖現場照片、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郭建和釋放當日晚間至該院急診治療之傷勢)、扣案手銬、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本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確有前揭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說明:⑴本件係警員據報到場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查獲被害人及手銬(另尚有其他毒品及施用工具)後,即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其執行程序核無違法,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既經法院審理時為合法之調查,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見原判決理由甲壹之四)。⑵依郭○和、張○銘及郭○吟之證述相互以參,郭○和於99年12月3日晚間10時30分起至同年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遭限制行動自由,並拘禁於鼎豐當舖地下室內,由張家銘負責看管並毆打,被告則強迫其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經警查獲後,郭○和即至臺北慈濟醫院急診治療,而受有左臀部瘀青、左手虎口處腫脹、臉部挫傷等傷勢,及扣得張家銘所有持以銬住郭○和之手銬,因認被告與張○銘於犯行之初,即已認知係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以共同達到犯罪之目的,彼此之間就剝奪郭○和行動自由以討債,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⑶被告及王淑惠雖主張郭○和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除無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外,更與事實不符,有矛盾、瑕疵之處,無足作為被告不利判斷之依據云云。惟郭○和就本件被告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犯行所為之指證,有上述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且經張○銘於偵查中及另案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以被告為鼎豐當舖之負責人,且係與郭建和間有債務糾紛之當事人,豈可能任由張○銘與郭○和單獨待在當舖內長達3天而均未加聞問。是郭○和所證並無與事實不符或矛盾之處,亦非僅以其之單一指證,認定被告本件犯行,是被告及王淑惠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各等情。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已就郭○和、張○銘所為之證言,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亦非僅憑郭○和之證言,即為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認定,就前揭被告為當舖負責人,且為本件債務糾紛之當事人,及上列證人等之證言,均詳予審酌、判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是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有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已依憑卷證資料,逐一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採證,核無違反法律規定或客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㈢、至原判決併引郭○和於警詢時與偵查所為供述相符之證詞為被告此部分論罪之部分依據,所引警詢陳述,被告已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因欠缺刑事訴法第159條之2「必要性」之要件,與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合,採為論罪之部分證據,雖有未當,惟除去該部分警詢證言,綜合其偵訊同旨之供述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見原判決第7至12頁),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上訴意旨所指悖於證據法則或理由矛盾等違法。
五、被告及上訴人王淑惠之上訴意旨,經核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徒憑己見,泛詞指摘為違法,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劉興浪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