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上訴人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通良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 律師
謝建弘 律師
參加人鼎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立元
參加人泓翊機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傳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2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工局)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盈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12日簽訂「臺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細部設計技術顧問服務契約」,約定兆盈公司工作內容包含:1.調查工作;2.細部設計服務;3.都市計畫個案變更作業服務,其中細部設計服務費(下稱系爭服務費)為總包價新臺幣(下同,含稅)1億3,101萬2,300元(下稱系爭契約)。伊另委請訴外人 林同棪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擔任工程專案管理。兆盈公司提送細部設計服務之期中報告、期末報告、招標文件初稿、西勢車站及潮州車站等分標定稿文件,依序遲延59日、58日、71日、283日,總計遲延471日。伊多次發函催告兆盈公司提出西勢車站及潮州車站等分標定稿文件未果,兆盈公司亦未提出修改完成之設計成果報告,有未能履約之可歸責事由,伊已於98年5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兆盈公司依約應給付系爭服務費20%之逾期違約金2,380萬元,並賠償伊支出林同棪公司審查兆盈公司未完成期末報告費用226萬4,044元、評值結算作業費用392萬4,597元,及重新發包交由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接續設計之前階段成果檢討費用337萬1,255元與林同棪公司審查亞新公司成果費用368萬6,217元,共1,324萬6,113元,扣除兆盈公司尚未領取之設計服務費885萬0,141元後,兆盈公司尚應給付伊2,819萬5,972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4項、第8條第4項、第5項、第10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31條之規定,求為命兆盈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對兆盈公司之反訴辯稱:提送招標文件初稿後至工程發包前之分標、併標作業本屬契約所定工作範圍,非額外工作,且係伊同意備查招標文件後,兆盈公司突提出原設計參數不符規範並建議修正,伊始指示辦理細設成果及招標文件修改事宜,自屬可歸責於兆盈公司,又兆盈公司之追加變更設計費用逾2年請求權時效,兆盈公司不得反訴請求伊給付追加變更設計費用等語。
對造上訴人兆盈公司則以:伊依約於96年2月27日、同年4月27日分別提送期中及期末報告,縱資料遺漏,亦僅係補正而非逾期,林同棪公司亦認遺漏並不影響其審查,並同意在修訂版一併提出。況鐵工局自同年3月起陸續指示變更,卻未展延工期,不應對伊計罰逾期違約金。縱伊於同年4月27日始完整提出期中報告,自該日起算60日,伊於同年6月26日提出期末報告,並未逾期。
另招標文件初稿完成後,鐵工局始指示西勢、潮州月台雨棚立桿後修正為共構型式,該次提送內容對鐵工局已無意義,鐵工局未受有任何損害。又招標定稿文件只需於施工發包前提出即無逾期,鐵工局將西勢車站及潮州車站細部設計招標文件之提送期限改為97年12月6日,應自該修改翌日起算逾期日數。伊於96年12月7日提送西勢車站第4版招標文件,於同年月12日提送潮州車站第3版招標文件,卻因鐵工局多次針對潮州車站、西勢車站之建築,作出形同重新設計之變更,不得事後指摘伊未提出招標定稿文件。再者,各分標均為獨立工作服務內容,逾期提送一部之分標文件,不影響其他已提送分標定稿文件進行。倘系爭契約屬承攬性質,鐵工局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1年請求權時效;若鐵工局請求未罹於時效,伊得以未請領款項4,336萬5,969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另因鐵工局於履約期間不斷變更需求,並指示伊進行拆、併標或額外新增工作項目,致伊需重複設計或增加工作,額外支出701萬2,888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及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所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4條之規定,反訴求為命鐵工局給付上述額外支出之費用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兆盈公司反訴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經第一審駁回後,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參加人泓翊機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則以:伊分包之工程內容,占兆盈公司承攬鐵工局全部工程不到8.758%。兆盈公司遲未能確定建築圖說及系統機電容量位置,復因鐵工局在履約過程中,多次變更設計,影響工作之提出,伊並未遲延提送細部設計。再者,一般機電細部設計須建築設計定案及提供特殊系統機電容量位置後,始進行最後階段作業,兆盈公司未舉證證明伊有違反工程慣例或未依約於期限內提供一般機電細部設計之情,不得以鐵工局若對其請求為有理由,對伊請求損害賠償;參加人鼎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伊係兆盈公司之分包商,負責西勢車站及潮州車站之細部設計。鐵工局於97年7月15日審查會議要求兆盈公司對該二車站作大幅修改,伊透過兆盈公司向鐵工局反應,請其提供明確的設計需求及具體的修改意見,但兆盈公司始終沒有得到明確的答覆,致伊無法作修改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部分,將第一審所為鐵工局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命兆盈公司給付529萬9,231元本息,駁回鐵工局其餘上訴;就反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兆盈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壹、本訴部分:兩造於前揭時日簽署系爭契約,惟鐵工局於98年5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兆盈公司提出上開3項服務工作,經鐵工局核定通知後,依各服務工作進度,以固定比率分期給付服務費,與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依工作各部分給付報酬之規定相符,具有完成一定工作始得支領報酬之承攬特性,又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禁止轉包,乃為避免廠商將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流弊,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第7款約定,兆盈公司不得轉包,但可為分包,並就分包廠商履約部分負完全責任,顯係採用政府採購法上開避免轉包弊病所為之約定,並非高度信賴專屬性之委任約定,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本件開始工作日為95年9月1日,依約兆盈公司應依序於96年2月27日、同年4月30日、同年6月27日提出期中報告、期末報告、招標文件初稿。一、關於逾期違約金部分:查(一)兆盈公司雖於同年2月27日提送期中報告初版,惟林同棪公司審查發現諸多項目未提送或內容缺漏或內容簡略未達期中報告水準,鐵工局於同年3月21日召開期中設計審查會議,兆盈公司於同年4月27日始補送期中報告修正1版,應認兆盈公司自同年2月27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計遲延59日提出期中報告;(二)兆盈公司於同年4月27日提出期末報告初版,林同棪公司審查結果,認有諸多未依約提出設計成果,兆盈公司於同年6月21日提出期末報告修正1版,林同棪公司雖同意先行就車站建築及一般機電外之其他成果進行審查作業,惟仍認兆盈公司提送者並不完整,要求重新提送,而在兆盈公司提出期末報告初版之前,鐵工局雖有變更之指示,惟其中「行政宿舍大樓新增車旅辦公室」之變更指示,僅影響全案共33棟中之1棟建物,所涉服務費用僅占行政宿舍大樓13.36%;而「碴道軌道設計」之變更指示,僅需重歷期初、期中之過程;另「西勢車站雨棚長度」之指示變更,設計費用僅9萬3,713元,約僅占期中、期末設計服務費用0.16%,鐵工局上開指示變更,或與期末設計階段無關,或影響期末設計甚低,難認造成兆盈公司無法遵期提出期末報告之合理事由,應認兆盈公司自同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遲延58日提送期末報告;(三)兆盈公司雖於同年6月27日提送招標文件初稿,然林同棪公司認該初稿應視為期末報告修訂1版之第3次提送,林同棪公司並針對該初稿,檢送審查意見予兆盈公司,兆盈公司始於同年8月31日補正其中10標之招標文件初稿,且遲至同年9月6日始檢送潮州雙軌電化西勢段-潮州段高架橋及引道工程招標文件,雖鐵工局就「拆、併標及依預壓區與非預壓區分標」,於同年5月16日為第一次拆、併標之變更指示;就「配合西勢車站雨棚長度增加為80±5公尺」,於同年6月1日指示變更;就「KCL-241/242號誌系統工程」(下稱號誌系統工程)於同意備查兆盈公司檢送之期末報告後,於同年月20日會議指示要求拆分6標,惟各該部分服務費用依序僅占招標文件設計服務費用之0.79%、0.26%、0.40%,鐵工局上開指示變更,對於提送招標文件初稿影響範圍甚小,尚不至使兆盈公司無法於期限提出招標文件初稿,應認兆盈公司自同年6月28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計遲延71日提送招標文件,至兆盈公司提送招標文件初稿後,鐵工局雖就「西勢、潮州月台雨棚形式」、「240輛通勤電車之軌道增設」、「行政宿舍大樓及維修車庫」、「地下車輪床房地下車輪長度」指示變更,並就「號誌系統工程」指示併標,惟各該事後所為指示變更,並不影響兆盈公司應依約定期限提送招標文件初稿;(四)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後段約定,兆盈公司應依鐵工局需求及指示,遵期提出各分標工程招標定稿文件之義務,俾供鐵工局進行預定之後續施工招標等作業,兆盈公司未依96年11月13日工程會報會議結論於同年月30日提送招標定稿文件,直至同年12月20日始完成提送,應認兆盈公司自同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遲延20日提送招標文件;(五)依97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8日會議紀錄記載,鐵工局僅係提出西勢車站改設「2島4股道」評估意見,並未指示兆盈公司辦理變更設計,且依鐵工局同年10月28日及98年2月5日函意旨,鐵工局同意將西勢車站及潮州車站細部設計成果修改作業之提送期限,延長自同年10月8日修改意見確認後60天即同年12月6日止。兆盈公司就分標定稿文件,自97年12月7日起至98年5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仍未提出,計遲延166日;(六)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關於逾期違約金計算基準,應依服務工作項目服務費為準,細部設計服務工作報酬,係採總包價法,須依序提交各階段工作,始能謂完整細部設計,各部分具有不可分連動關係,若部分工作發生逾期或違約情事,勢造成後續設計工作無法完成,影響所及並非只有未完成部分,而係全部細部設計服務成果。兆盈公司關於細部設計服務,就前述項目合計逾期374日,本應依細部設計服務費,扣除後述未施作之路堤減帳505萬7,500元,即以1億1,394萬2,500元按每逾1日1,000分之1計扣逾期違約金4,261萬4,495元,惟該項計扣,已逾系爭契約同條第10項約定以設計服務費總額20%上限即2,278萬8,500元,鐵工局僅得請求兆盈公司給付約定違約金之上限。二、關於鐵工局請求終止系爭契約後所受損害部分:(一)鐵工局終止系爭契約後,與亞新公司簽立臺鐵捷運化-潮州計畫細部設計接續技術服務契約,因接續設計必須先檢討前手所留已完成與未完成之設計成果,提出設計基本構想及需求檢討報告之階段,始能進行接續設計工作。鐵工局因而支付亞新公司前階段成果檢討費用337萬1,255元,屬可歸責於兆盈公司終止契約所受損害;(二)兆盈公司提出之「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既為鐵工局所接受,並交由林同棪公司進行審查,並非形同無用之設計成果,林同棪公司審查後向鐵工局領取審查服務費,屬其專案管理規範疇,鐵工局不得請求兆盈公司賠償終止契約前支付林同棪公司審查期末報告費用226萬4,044元;(三)鐵工局終止系爭契約後,為公平合理鑑估兆盈公司已交付工作之價值及結算事宜,通知兆盈公司提送資料辦理評值作業,惟未獲兆盈公司回應,而評值作業非屬林同棪公司工程專案管理之服務工作及範圍,鐵工局同意林同棪公司辦理追加評值作業及契約變更後,支付林同棪公司評值作業費用392萬4,597元,核屬必要費用,鐵工局得請求兆盈公司給付該評值作業費用;(四)亞新公司接續設計,得否援用及如何援用兆盈公司所交付之設計,尚需經評估提出工作執行計畫書,再提出設計基本構想及需求檢討報告,經林同棪公司加以審查,自屬鐵工局終止系爭契約,發包亞新公司接續設計所增加之審查費用。而林同棪公司所審查亞新公司接續設計提出之工作計畫書、基本配置及構想,其費用依序為78萬9,200元、67萬5,433元,合計為146萬4,633元,至林同棪公司審查範圍並不包括亞新公司提出之期初設計,兆盈公司無庸負擔林同棪公司審查亞新公司期初設計之費用;(五)綜上,鐵工局因可歸責兆盈公司事由而終止契約,得請求兆盈公司賠償所受損害計876萬0,485元。三、關於兆盈公司已完成細部設計工作之價值評估部分:
鐵工局將細部設計整併分標,分為29項次為評值單元,再加入延伸項目,共建定34項評值單元,由林同棪公司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估,林同棪公司彙整該公會所為鑑估,提出系爭契約終止之評值綜合報告書(外放,下稱評值報告),認兆盈公司完成之細部設計服務評值為3,971萬4,846元。兩造就評值報告中路堤段減帳、評值單元中項次6至23、27至29項之完成度、30、32至34項之加減帳部分尚有爭執,經查(一)路堤段因政策變更而未辦理設計,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當減作總包價之工作內容,服務費如何辦理減帳事項,參酌評值報告書所列5種減帳方案及其優劣分析,認以服務人力計畫(人月)比例原則為當,即依兆盈公司提送審查完成之預定時程所示,路堤段需在開工通知起3個月內完成設計並提送招標文件,可知路堤段之設計期程為3個月、人力計157.59人月,因該期間計有路堤段工程、東港溪橋工程、車輛基地整地工程及雙軌電化、車輛基地機電相關工程期初設計等4項設計進行,故路堤段拓寬工程合理設計人力為39.4人月,再除以細部設計總人力927人月之比例,乘以總包價1億1,900萬元,路堤段所需減帳服務費為505萬7,500元始為公平合理;(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4、5款約定,分標工程經鐵工局審查核可並提送工程招標文件初稿,累計支付分標工程設計服務費80%,鐵工局完成分標工程發包,累計支付分標工程設計服務費90%,評值單元項次第6至8項及評值單元項次第12至19項、23項、27至29項之招標文件雖經鐵工局同意備查,惟系爭契約終止後,兆盈公司既未完成發包,此階段完成度自屬未完成,兆盈公司未能舉證證明鐵工局有何故意遲延發包以阻止條件成就情事,應以鐵工局主張之完成度為可採;(三)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4款約定,限制兆盈公司在無可歸責之終止契約情況下,始得請求「已處理但未處理完畢部分」報酬,完全未考慮其交付服務成果,是否完全無助接續設計使用,使兆盈公司無法依完成度比例獲取報酬,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況鐵工局為辦理結算事宜,另委請林同棪公司進行評值作業,顯亦認同應依完成度比例結算兆盈公司報酬,評值單元項次第9至11項、20至22項之「期末設計及招標文件」階段完成度,經建築師公會分別評定為23%、46.32%、69.42%、50%、90%及90%,乃建築師公會所提出專業判斷,並經該公會為詳盡說明,自堪採信;從而,評值單元項次第1至29項總值應以評值報告書所列完成度77.97%為計算基礎,再以細部設計服務費1億1,900萬元,扣除前述之路堤段減帳服務費,評值單元項次第1至29項總值為8,884萬0,967元;(四)兆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第7條第2、4項之約定,應提送成果包括模型、工程計畫簡介影片、電腦動畫及電車線電腦繪圖軟體,然其履約進度尚未達提供上開項目階段,契約已經終止,自應扣除此部分費用。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開項目單價,建築師公會以廠商報價單估算評值項次第30項扣減金額為111萬4,000元,應屬合理;(五)兆盈公司依約於施工階段應派駐二級土木工程師以上工程師1人及電腦操作員1人駐地服務,兆盈公司實際自96年10月15日起至98年5月21日派出1人駐地服務,總服務費為125萬1,416元,評值單元項次第32項應將上述服務費列為加帳;(六)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兆盈公司負有提送服務成果予鐵工局之義務,兆盈公司未能提送之文件等,應扣減其報酬,建築師公會訪談林同棪公司、鐵工局,逐一清查兆盈公司提送細部設計服務成果文件,就兆盈公司漏未提供之文件逐一計算,評值單元第33項應扣減金額計140萬3,179元,應可採信;(七)兆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負有依序提出成果報告初稿、定稿,並交付設計成果定稿之電子檔義務,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自應扣減未施作部分費用,始能取得正確鑑估價值。倘鐵工局無電子檔可供作繼續發展或修改,需另依兆盈公司交付之紙本重製成電子檔時,此為兆盈公司違約造成鐵工局之損失,建築師公會依兆盈公司提送之服務成果或送審最後一版圖說,如電子檔未送,即依各評值單元最終提送之紙本服務成果計算電子檔重製費用,由各專業廠商報價計算,依分標項次1至29列舉電子檔案重製費用,計為1,724萬1,250元,惟該費用佔細部設計原服務費比例為14.5%,顯不合理,況鐵工局將西勢車站工程、潮州車站工程、潮州車輛基地建築工程、車輛基地軌道工程、維修設備工程、電訊系統工程等6標案,即評值單元項次9至12、20至22、29交由亞新公司接續設計,此部分細部設計服務費(包含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不過為4,929萬6,544元,然評值報告書估算此部分重製電子檔費用為1,267萬2,600元,比例高達26%,顯見以重製費用作為扣減依據,遠高出系爭契約費用之合理範疇,參酌建築師公會補充意見所指依張數計算重製費用,可能高於原繪圖員費用,則扣減重製費用至多以細部設計服務費用明細表所列「繪圖員」722萬2,945元為度。基上,細部設計服務評值單元項次第1至29項總值扣除路堤段減帳,依完成度77.97%計算為8,884萬0,967元,加計兩造不爭執評值單元項次第31項新增240列電聯車之56萬2,200元及第32項之125萬1,416元,扣減評值單元項次第30項之111萬4,000元、第33項之140萬3,179元及第34項之722萬2,945元後,細部設計服務之評值結算為8,091萬4,459元,加上兩造不爭執「調查工作」及「都市計畫個案變更」評值金額分別為1,220萬0,885元及224萬1,090元,計為9,535萬6,434元,扣除鐵工局已給付服務費6,910萬6,680元,鐵工局尚未給付兆盈公司服務費為2,624萬9,754元。又鐵工局並非主張兆盈公司提交設計成果有瑕疵,而依民法第51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同條規定之1年時效之適用。鐵工局得請求兆盈公司給付前述逾期違約金及賠償前述終止契約所受損害計3,154萬8,985元,經兆盈公司以鐵工局未給付服務費抵銷後,鐵工局尚得請求兆盈公司給付529萬9,231元。從而,鐵工局依前述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兆盈公司給付上述金額本息,即應予准許,逾上述金額部分之本息,則不應准許。貳、反訴部分: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從而,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除同條第2項規定之分部交付而分部給付外,原則上係於承攬工作交付或完成時給付報酬,然鐵工局以兆盈公司未能履約情事,自98年5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則兆盈公司之服務報酬請求權時效即自斯時開始起算。兆盈公司於100年8月2日始反訴請求鐵工局給付增加服務報酬,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鐵工局已為時效抗辯,兆盈公司反訴請求鐵工局給付701萬2,888元本息,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本訴部分:按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如當事人之一方基於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嗣經雙方當事人對其內容為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者,即非該條規定適用之範圍。原審未闡明使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屬定型化契約為辯論,亦未說明認定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所憑依據,逕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就評值單元項次9至11項、20至22項部分為不利鐵工局之認定,即屬速斷。其次,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乙方(兆盈公司)如未能於本契約之規定期限內,…提出最後工作成果,…,每逾1日按各分項服務費之1,000分之1計扣(違約金)」,似以最後工作成果之提送期限為計扣逾期違約金之起算點,而非以期中報告、期末報告、招標文件初稿之提送期限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起算點,原審未說明兆盈公司應提出最後工作成果之期限為何?逕以兆盈公司遲延提送期中報告、期末報告、招標文件初稿之日數總和計算兆盈公司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與系爭契約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符合?亦非無進一步推求餘地。本件兆盈公司應否給付逾期違約金?數額為若干?及兆盈公司完成之工作於終止系爭契約時之價值如何?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系爭契約【一審卷㈠15頁以下】關於服務費之給付,於第5條約定兆盈公司提出工作,經鐵工局核定通知後,依各服務工作進度,以固定比率分期給付服務費,固有民法第505條第2項關於依工作各部分給付承攬報酬之特性,惟系爭契約亦載明由鐵工局委託兆盈公司辦理細部設計技術顧問服務工作,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款並明定鐵工局有權隨時書面工作指示,似亦含有民法第528條、第535條所規定委任之構成分子。果系爭契約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而其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者,依上說明,是否不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自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遽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而謂兆盈公司反訴請求增加工作之服務費屬承攬報酬,應適用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期間之規定,進而為兆盈公司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兆盈公司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金吾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