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美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6時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以下省略市、區)光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彩街(支線道)與和平路(幹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車前狀況,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與葉□□所騎乘、搭載兒童葉○○(100年7月出生,係葉□□之胞弟,葉□□及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同一時間亦沿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葉□□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身傾斜、搖晃,葉○○因而跌落地面,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葉○○之法定代理人曾○○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葉○○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葉○○之傷勢,亦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復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葉○○,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 逕行 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5至19頁,本院嘉交簡卷第1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5頁)。
(三)證人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5至17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葉○○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
(五)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規事實:機車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葉○○受傷後逃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經電話通知到案說明)、被告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葉○○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蒐證照片29張(見警卷第6-1、10、12至13、16至20、22至29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係79歲,為成年人,而被害人葉○○當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節,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被害人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6-1頁),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亦自承:有1個掉下去又爬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可徵其於逃逸時對被害人葉○○為12歲以下之兒童乙節應有認識,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所為僅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容有未洽,惟二者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於調查中諭知被告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見本院嘉交簡卷第1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並依法加重被告之刑。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兒童受傷而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輕傷),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7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兒童受傷後逃逸之行為,固值非難,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人葉○○所搭乘其胞兄葉□□騎乘之上開機車,僅係些微碰撞,被害人葉○○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鉅大,被告所造成之公共危害程度要非嚴重;參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於偵查中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曾○○、被害人葉○○達成和解,有交通事故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發生交通事故致兒童受傷後逃逸之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復否認客觀犯行、拒絕與被害人和解者,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7月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2)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葉○○受有上開傷勢後,竟未下車查看被害人葉○○之傷勢,亦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就本案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亦已與告訴人曾○○、被害人葉○○達成和解,均述之如前,態度尚非惡劣;(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未曾讀書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已婚、育有3名成年小孩、平常與配偶及大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嘉交簡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係一獨立之罪名,經加重後其最高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是本案自無從諭知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述之如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曾○○、被害人葉○○達成和解,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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