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7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金訴字第171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某時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超商東石門市內,將其於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記載密碼之紙條,以店到店寄送至北部某統一超商門市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自109年11月11日14時41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為其友人黃○○,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支付保險費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2日12時39分許,在大里永隆郵局,臨櫃匯款16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甲○○帳戶內;復接續於同年11月13日向其佯稱尚需5萬5,000元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6分許,在臺中南和路郵局臨櫃匯款至甲○○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自109年11月12日至13日止,接續利用不知情之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53號、110年度偵字第4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甲○○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2萬元、5,000元,再由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於109年11月11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提供貸款之不實文章,適林○陞(93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於109年11月11日看見文章後,依照文章指示,加入暱稱「 曾怡茹 」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遂對其佯稱如要借款,需先繳交公證費及稅金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請其友人鄭○榳(93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於同年11月13日12時1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8,1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甲○○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羅○○於同日14時26分許,提領8,000元,再由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林○陞、證人鄭○榳、證人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8552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紀錄。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六)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通聯記錄。
(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53號、110年度偵字第4506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由三人以上之成員所組成,而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張貼文章,對公眾散布佯稱可提供貸款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林○陞詐欺取財,但詐欺取財犯罪之類型繁多,一般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能預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但尚難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會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為之,亦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及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亦難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或第339條之4成年人對少年犯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適用。
2.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詐騙告訴人乙○○,使告訴人乙○○接續匯款至其玉山銀行2次,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幫助詐欺之接續犯1罪。
3.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乙○○、林○陞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減輕部分:
1.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他人帳戶,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告訴人二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與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從事捆工工作,居住在工寮,有1名子女交由父母幫忙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