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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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昀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更名前為: 蔡秀櫻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提供其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而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查緝,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花花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聯繫,以1本帳戶10天可領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代價,依照暱稱「花花」之指示,將其先前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9)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53)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5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共3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則預先改為花花指定之密碼「135134」),於110年3月24日2時32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東石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給「花花」,容任「花花」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用並逃避追訴、查緝。嗣「花花」取得A、B、C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花花」如數提領。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證據「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1066號函及所附A帳戶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00032023號函及所附B帳戶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或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而被告所為提供本案
A、B、C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花花」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不法份子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之詐欺取財犯罪,與收取詐欺取財所得後加以提領而使正犯難以遭查獲,且不法所得去向遭隱匿而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同時交付本案A、B、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供「花花」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用,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偵卷第23頁),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與幫助犯之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本案A、B、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花花」,而幫助「花花」犯罪使用,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亦未有受刑事判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暨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數、詐欺金額,迄尚未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本案A、B、C帳戶之行為,幫助「花花」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附表所示各編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匯款至本案A、B、C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花花」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參照修正之立法說明第2點中「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等語,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應係針對行為人所成立該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言。本案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表】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被告帳戶1甲○○(提出告訴)於110年3月27日15時57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係蝦皮賣家、土地銀行客服人員,因系統結帳問題可能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始能取消多筆訂單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①110年3月27日15時2分29,988元A帳戶②110年3月27日15時20分29,985元③110年3月27日15時30分29,985元B帳戶④110年3月27日16時8分10,000元A帳戶2乙○○於110年3月27日17時9分前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係露天賣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先前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0年3月27日17時9分15,998元A帳戶3己○○(提出告訴)於110年3月27日17時4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係蝦皮賣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因先前購物訂單重複,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重複訂單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0年3月27日18時18分8,989元C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台中銀行」,應予更正)4丙○○於110年3月27日14時42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係mycolor公司、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先前購物信用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始能解除訂購設定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①110年3月27日15時11分49,988元B帳戶②110年3月27日15時11分49,989元③110年3月27日15時20分29,988元A帳戶④110年3月27日16時13分30,000元⑤110年3月27日16時33分16,000元C帳戶5戊○○於110年3月27日18時5分前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係露天賣家、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先前購物賣家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①110年3月27日18時5分29,988元C帳戶②110年3月27日19時31分14,000元【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5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坦承以提供一帳戶,每10天可領取1萬1,000元報酬,將彰化銀行、台中銀行、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於寄出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前,依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花花」之指示,變更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2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3被害人 溫仕林 於警詢之指訴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4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5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訴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6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訴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7①告訴人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附表編號1①②③)、網路銀行APP交易紀錄照片2張(附表編號1①④)。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8①被害人溫仕林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2張、網路銀行APP交易紀錄照片1張(附表編號2)。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9①告訴人己○○之網路銀行APP交易紀錄照片1張(附表編號3)。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10①被害人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附表編號4④⑤)。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11①被害人戊○○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附表編號5①②)、手機通話紀錄乙份。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12被告之彰化銀行、台中銀行、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①上開帳戶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②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被告上開3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13被告提出之臉書代號「 譚禧兒 」貼文及留言截圖2張、與「花花」之LINE對話紀錄乙份、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及交貨便照片各1張。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配合變更提款卡密碼後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過程,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處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