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裕選任辯護人何茂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永裕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凌晨0時46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之GOGORO授權經銷店前,見 林弘奇 保管之Foodpanda外送保溫箱組裝架1組(市價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印有Foodpanda品牌圖案標誌之防風外套1件(市價1,200元)放置騎樓空地,趁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將保溫箱自鐵架上剪開後,竊取該鐵架及防風外套1件,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弘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弘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至30頁)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又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竊使用之剪刀1支,既係質地堅硬鋼鐵製器物,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揆諸上開意旨,應論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其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後所犯罪質並不相同,雖被告前已有二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而再犯本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件加重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被告之竊盜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參以被告供承:係以資源回收維生,故持剪刀將保溫箱剪開後取走鐵架而為資源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足見被告惡性並非重大,難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加重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基此,爰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考量本件被告固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然究其係在騎樓之公開場所行竊,而所攜帶之剪刀僅係其從事資源回收所用,屬常見家庭生活及辦公用品,僅用於剪除固定在鐵架上之保溫箱,又僅竊得之鐵架及防風外套,而未取走價值較高之保溫箱,總市價僅千餘元,其又係基於資源回收及自用之動機,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無心之過給予自新不追究,亦不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之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警卷第12頁反面之告訴人110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再綜合被告犯罪動機、情節及其竊得財物價值,及衡量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認為縱量處本罪之最低度刑,顯有法重情輕之情事,非無情堪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竊盜
之前科紀錄,仍不思悔改,見告訴人保管之物品置於騎樓,竟僅因個人私利,率而竊取用以資源回收,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悔意殷殷,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3,600元,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竊得之印有Foodpanda品牌圖案標誌之防風外套1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不予追究等情,詳如前述,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跟母親每月可賺取4、5千元,未婚,前因車禍而動過腿部手術,母親前亦有因車禍而住院治療及每月領有老人年金5,500元,家境清寒(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之家境清寒申請證明書、戶籍謄本、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㈠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所用之剪刀1支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雖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使用,然審酌上開物品僅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且剪刀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普通重型機車價值遠比被告竊得物品價值高,若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且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認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本院審酌上情,認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件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印有Foodpanda品牌圖案標誌之防
風外套1件,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另竊得之鐵架1個,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財物上損失,詳如前述,而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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