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鳳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鳳滿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 高露潔 抗敏專家牙膏1條及妮維雅止汗爽身乳液1罐等物品價值為新臺幣348元,並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高露潔抗敏專家牙膏1條及妮維雅止汗爽身乳液1罐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鄭國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