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交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對本件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並致告訴人 廖瑞陽 受有傷害,不思對告訴人施以即時救護,反駕車離去,提高車禍相對人生命身體危害之風險,又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為逃避刑責而罹刑章,其所造成之法益損害較輕,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7頁),素行尚可,此次係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業如前述,相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018號被告 王義包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0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包於民國108年5月9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000000000000號電線桿旁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時,不慎撞上適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之由廖瑞陽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廖瑞陽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撕裂傷合併異物嵌入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廖瑞陽撤回告訴),而王義包明知其肇事致廖瑞陽車毀人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及施予救助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方循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廖瑞陽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義包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瑞陽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一致,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製作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及車輛照片共2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經告訴人原諒,有108年
7月16日之本署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信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建請量處適當之刑度,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檢察官何金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麗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