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奇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 壹拾捌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瓶1只,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電瓶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利新臺幣518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鄭國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