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遺產拋棄繼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
再抗告人乙○○
甲○○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靜君 共同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對被繼承人丙○○○遺產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其目的在使法院有案可查,杜絕倒填日期,或偽造拋棄之證明文件,故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僅就繼承權拋棄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為調查,故拋棄繼承人如形式上未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拋棄繼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林靜君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拋棄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係丙○○○子輩第一順位繼承人之最後聲明者,依法應通知包括再抗告人等孫輩之繼承人,惟再抗告人於林靜君拋棄其繼承權時均未滿七歲,為無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林靜君代為受領意思表示,自應以林靜君拋棄其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斯時,認再抗告人已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則再抗告人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拋棄其繼承權,已逾法定二個月期間等情,因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駁回再抗告人拋棄其對被繼承人丙○○○繼承權之聲明,並無不合,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未違背法令。再抗告意旨,徒以再抗告人之拋棄繼承權應自何時起算之實體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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