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日十一時許,於友人 胡時輝 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一之十七號二樓之住處,與 李阿壽賴逢裕 在客廳內喝酒聊天,賴逢裕因酒醉先行離開至房間休息,僅甲○○與李阿壽繼續喝酒。甲○○因飲酒至醉,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精神狀況已處於耗弱中,其與李阿壽於當日中午某時,酒後不知何故發生口角爭執,雙方發生扭打,甲○○因體型不似李阿壽壯碩,遭李阿壽以雙手壓制,其與李阿壽之互毆行為處於劣勢,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隨手持其所有置於客廳桌上、平日用來釣魚、殺魚使用之工具尖刀一把,猛力朝李阿壽身體之重要部位頭部砍殺一刀、右肩部砍殺一刀、背部斜切入延伸至右胸外部砍殺二刀,李阿壽為抵抗甲○○持刀砍殺,左手掌部並受有六道抵禦性銳器傷,李阿壽不堪甲○○之砍殺,勉強自上開處所逃離,倒臥在上址一樓樓梯口,甲○○則不勝酒力,坐在前開處所客廳內之沙發上睡覺。嗣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經住於附近鄰居 駱英旭 發現李阿壽倒臥於血泊中,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旋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三分許到達上址,立刻將李阿壽送醫急救,並依循血跡沾染痕跡前往上址二樓查看,當場發現甲○○全身沾滿血跡、在沙發上熟睡,並自客廳放置電視機之小桌子上,查扣甲○○所有、沾有血跡之尖刀一把。李阿壽經送往台北市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救,延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即十三天後),仍因胸部、頭部刀傷併氣血胸及出血性休克、凝血功能異常、敗血性休克併多發性功能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酒後與李阿壽發生口角爭執後持刀揮砍李阿壽之事實,雖其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因李阿壽身材壯碩,伊遭李阿壽壓得喘不過氣來,才隨手拿刀砍李阿壽,伊不知道砍了幾刀,也不知道砍到李阿壽什麼地方,伊並沒有要殺害李阿壽之意等語,辯護人另以被告甲○○乃過當之防衛行為,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我是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十一時許至該處與被害人李阿壽一同喝酒,喝完酒後因口角衝突發生互毆,李阿壽身材較壯碩,我打不過他才拿起我平時釣魚用的尖刀砍殺李阿壽,砍殺完後我因不勝酒力便在客廳的沙發上睡著了,我身上也有瘀傷」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二號案卷第五頁背面),「當時屋主胡時輝不在,我與李阿壽、賴逢裕三人一起喝酒,喝到一半賴逢裕因酒醉先行離開至房間休息,剩下我與李阿壽二人在喝,而後才發生口角以致持刀砍殺李阿壽。」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二號案卷第六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四月十日上午十一點左右去找胡時輝,李阿壽是胡時輝之友,我並不認識李阿壽,但我們就一起喝酒,後來喝得酒醉,就發生爭執,我就拿小刀砍他」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廿六頁背面)。此外,並有尖刀一把扣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二號案卷第三十一頁),及李阿壽診斷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二號案卷第十頁、四六頁)、酒測(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二號案卷第十二頁)、血跡照片(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二號案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刑案現場照片(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二號案卷第十六至二十一頁;原審卷第六十八至七十二頁)等可佐證。
(二)至兇刀取自何處,被告甲○○於警訊稱:係伊買回與釣魚用具置於屋主胡時輝之陽台上(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二號案卷第六頁反面),被告甲○○於偵查中第一次訊問時供稱:「(問:刀從何處來?)是放在胡時輝家裡陽台上,那是我買來釣魚用的,發生爭執時就從陽台拿刀砍他」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廿六頁背面),惟其於第二次訊問時即改稱:「我和他打架,打不過,就拿桌子上刀子,當時二人抱在一起,我被壓在下面,我拿刀子亂揮」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其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刀是在客廳桌上拿的,不是在陽台上,我們二人打架中,我隨手拿起來的」、「我的意思是釣魚用具都在陽台上,但尖刀平常有在使用,當時是在客廳桌上。我是住在那裡」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
十四、八十二頁,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審理筆錄),除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第一次訊問時自白該尖刀係在陽台上取得之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該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於審理中所辯情節尚非全然無據,尚難逕認被告甲○○當時係從陽台上拿取尖刀砍殺被害人李阿壽。
(三)次查,證人 徐琮傑 (承辦警員)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接近二點時,我接到警網通報,說有民眾報案,大同南路五十七巷本件案發地點,樓下躺了一個滿身是血的人。我和另一位同事前往查看。我看到被害人全身是血,躺在樓梯下來,算是騎樓的地方。˙˙˙我問他為何滿身是血,他說在二樓跟人吵架,發生打架事件。被拿刀砍。我問他是誰、幾個人,他說是二樓那一個人。˙˙˙樓梯間都有血跡,我們順著血跡走到二樓。二樓只有一戶,門沒有鎖,打開就可以進去。˙˙˙在客廳沙發上,有一個滿身是血的人躺在上面睡覺。原來懷疑這個人也跟樓下那個人一樣被砍殺,我們一直叫他,叫不醒,他睡的鼾聲很大,後來才叫醒。我們在小桌子上發現一把疑似兇刀。」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九十年十月廿六日訊問筆錄)。另本件報案人駱英旭於警訊中陳稱:「約在今(十)日下午十三時五十分許,我起床要外出買東西吃,當我打開門後便在我家對面大同南路五十三巷三十一弄一之十七號門口發現有一個男子躺在門口,身上有很多血,我便趕快打電話報警」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二號案卷第九頁)。案發地點之屋主胡時輝於警訊中陳稱:「甲○○˙˙˙是我朋友,因他暫時無家可歸,所以他在今(九十)年三月初來我住所同住」、「(你朋友甲○○和李阿壽何時在你家飲酒的,他倆有無仇隙?)何時去我家的我不清楚,因我人在外頭,他們沒有結怨」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二號案卷第八頁),證人賴逢裕於警訊中陳稱:「今日下午十三時五十分我於住所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一之十七號二樓我的房間內睡覺,直到警方將我叫醒我才知道我室友 阿丁 他全身是血躺在房內客廳內」、「我於今日早上八時許在家裡喝酒,喝到十時許因我已酒醉就回到房裡睡覺,客廳發生什麼是我都完全不知道,也沒有聽到任何聲響」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二號案卷第七頁)。核與被告甲○○前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尖刀一把,及案發發現尖刀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附於原審卷第七十一頁),顯見被告甲○○確實有在上開時地持尖刀揮砍被害人李阿壽之事實無疑。
(四)被告甲○○明知其所持用之尖刀係平日釣魚、殺魚使用之工具,十分銳利、危險,且持銳利尖刀朝人體頭部之要害部位以及人體臟器所在之胸腹部猛力揮刺,足以奪人生命,在其與被害人李阿壽環抱互毆之近距離狀況,對於未持有任何工具之李阿壽,竟仍持其所有之尖刀朝李阿壽之頭枕部、右肩部各猛刺一刀、右背部斜切入延伸至右胸外部猛砍二刀,被害人李阿壽經送馬偕醫院急救時,診斷為「頭皮兩條深長裂傷,深及頭骨表面,右肩深裂傷持續出血,背部斜切入裂傷,血胸,到院時已死亡狀態無心跳血壓及呼吸。急救復甦心跳血壓呼吸回,但仍呈休克病危狀態」,經醫師治療後仍因「⑴胸部及頸部刀傷併氣血胸及出血性休克⑵凝血功能異常⑶敗血性休克併多發性功能器官衰竭」於九十年四月廿三日死亡,此有馬偕醫院九十年四月十日、五月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參(附於上開偵查卷第十頁、第四十六頁)。嗣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之結果,枕骨部銳器傷(已縫合)一道、右胸外側部二處銳器傷、左手掌六道抵禦性銳器傷、右肩一道銳器傷,其中頭部切割傷長十二公分、右肩部傷口長十公分、右側胸自足底往上一一六公分處,傷口長十公分、位於足底往上一O七公分及一O五公分處有一˙六公分傷口,胸腔於右肋腔部位有出血現象,腦部有水腫、瘀血現象,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李阿壽因被利器切割穿刺傷及頭、胸,致血胸併合肺炎死亡,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相驗照片七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法醫所九O理字第一O七九號函所檢附之該所(九O)法醫所醫鑑字第O四九三號鑑定書一件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第廿六頁至第四十頁),被害人雖經醫院治療近二週,但仍因血胸併合肺炎,心肺功能衰竭死亡,足見其下手之重,用力至猛,殺意甚堅,有置被害人李阿壽於死之犯意甚明。再參以本件案發現場血跡遍布客廳四周牆壁、沙發、地板、電視機上,沙發亦被劃破,有現場照片六幀附於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及現場照片十五幀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十八至七十二、七十四至七十六頁),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本身亦受有瘀傷,又經原審向台灣台北看守所調取被告之內外傷紀錄表,被告僅臉部、雙手受傷,有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北所衛字第六一三三號函及隨函簡覆之內外傷紀錄表影本一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可見被告除輕微瘀傷外,並未受有嚴重傷勢,案發現場遺留血跡及被告身上沾染血跡,應屬被害人李阿壽所有。被告對於赤手空拳之被害人持刀砍殺,且被害人受傷流血後,被告仍不罷休,持續加以砍殺,打鬥範圍遍布整個客廳,益見被告當時殺意之堅,其嗣後辯稱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雖辯護人另以被告當時係遭被害人壓住無法動彈,持刀砍殺屬於過當之防衛行為為被告辯護。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O四O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喝完酒因口角衝突發生互毆,李阿壽身材較壯碩,我打不過他才拿起我平時釣魚用的尖刀砍殺李阿壽」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因二人互毆,我打不過,順手拿刀殺他」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四十三頁),顯見被告係因與被害人李阿壽互毆處於劣勢,才萌生殺意,持刀砍殺,被告自不得主張其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更遑論主張防衛過當。
(六)再按,精神是否耗弱,固指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而言(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又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甲○○經警查獲後,於當日下午二時四十六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41MG/L,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十二頁),參諸證人徐琮傑於原審訊問時復具結證稱:「我們一直叫他(被告甲○○),叫不醒,他睡的鼾聲很大,後來才叫醒。˙˙˙我們把他叫醒問話,他不是回答得很清楚。他有講話,但講不清楚,全身都是血。˙˙˙我在睡的那個人身上有聞到喝酒的味道。」、「被告帶回警局時,酒沒有完全醒,講話吞吞吐吐的。他當時是醒著,眼睛張開。他酒還沒醒,我們讓他先休息。」、「(問:叫被告醒的時間有多久,怎麼叫?)約五至七分鐘,我用手推他叫醒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至六十四頁),證人鄭人綜(三重分局警員)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四點鐘我有看到被告,但沒有問他話,六、七點時被告酒比較醒,已經可以表達溝通」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九十年十月廿六日訊問筆錄),及參諸被告於行為後仍能清楚記憶與被害人李阿壽發生口角爭執,進而持刀砍殺之事實等情,可見其於行為當時顯非全無意識能力之心神喪失之情形。惟依開證人供述,且依據前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確實於警方到達現場之時,仍在沙發上熟睡,被告在犯下前開重大犯行後,竟未為任何反應、處置,完全保留犯罪現場並留在該處熟睡,經警推搖五至七分鐘始甦醒,直至數小時後方能正常應答,顯見被告飲酒之後,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應屬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之精神耗弱。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於行為時屬於精神耗弱之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甲○○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考,其酒後行為失控,僅因口角細故,竟對毫無怨隙,飲酒結識之被害人李阿壽持刀砍殺死亡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甚鉅,惟其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深具悔意,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負擔被害人全部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有和解書一件及醫療、喪葬費用單據九紙附於原審審理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一至五十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甲○○殺人罪,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復說明扣案尖刀一把,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殺人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及被告上訴否認有殺人犯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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