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三?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又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加入內政部警政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警署保字第八一七四七號函及函附之刀械查禁公告。
三、經查,被告前開二次攜帶藍波刀之行為,相隔二年半之久,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之。
四、被告雖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入伍服役,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惟本案發覺在任職服役前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之規定,本院應有審判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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