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1號聲請人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 聲請人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1法定代理人陳建米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毛書傑 律師相對人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志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應賠償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應賠償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7,3354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分別給付聲請人各為8,667元、8,66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