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司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人 黎惠雯 債權人 金陽信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家琪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陳英得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聲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至中華民國一0八年六月,更生方案所定第四十八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五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實際工作狀況不順遂,處於收支不穩定狀態,然聲請人須獨立扶養尚在就學之二名子女,生活費吃緊,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8年11月21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認可,該裁定並於98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債務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陳報狀在卷為憑,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