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454號原告 陳曾春鳳 輔佐人 陳清賢 被告 陳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並經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64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之財產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64號)。惟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親自簽發,其上印文亦非原告之印章,是系爭本票顯係偽造,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緣訴外人即被告所經營當舖之離職員工 謝鴻源 (已改名為 謝定騰 )欠被告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故謝鴻源在民國97年9月25日將系爭本票及另外二紙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已持另二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5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然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是以,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且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經查,原告自陳其不識字,雖會寫自己的名字,但無法書寫完整等語,本院將系爭本票上「陳曾春鳳」、「Z000000000」之字跡,與原告當庭書寫之「陳曾春鳳」、「Z000000000」筆跡,以肉眼觀察詳予比對後,原告之字跡歪斜、不甚流暢,且系爭本票上「陳曾春鳳」之簽名及其他文字、數字之字跡,與原告當庭書寫之上開之字跡,在特徵、筆順、轉折、勾勒方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俱不相同,有系爭本票影本及原告當庭書寫字跡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其並不識字,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立等情,尚非無據。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係另一共同發票人謝鴻源所交付,用以清償謝鴻源對其積欠之債務,惟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㈢、綜上,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親簽或授權他人簽發,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令原告負擔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謝鴻源、│民國97年9月25日│民國101年11月12日│新臺幣││陳曾春鳳│││25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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