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0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告 方曉琦
蔡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方曉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方曉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方曉琦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伍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方曉琦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方曉琦以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方曉琦於民國99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蔡清芬為連帶保證
人,與伊簽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10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29日止,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利率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息(目前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095%,加年息1%後,利率為2.095%)。另依照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按上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方曉琦僅繳納至105年8月29日即未依約還款,且上開借款已於105年10月29日屆期,方曉琦尚欠本金4萬8,653元及自10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是 方曉琪 應依消費借貸關係對原告負擔給付責任,蔡清芬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方曉琦又於100年7月19日與伊簽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及
借據,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7月22日起至10
6年7月22日止,並自100年8月22日起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利率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095%,加年息0.575%後,利率為1.67%)。另依照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按上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方曉琦僅繳納至
105年12月22日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欠本金21萬5,468元及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方曉琦再於101年3月19日,與伊簽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
及借據,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4月25日起至民國107年4月25日止,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利率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095%,加年息0.575%後,利率為1.67%)。另依照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按上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方曉琦僅繳納至105年9月25日,嗣後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欠本金65萬9,937元及自10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請求方曉琦給付如
主文第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3筆消費借貸之違約金起算日分別為105年8月29日、105年12月22日、105年9月25日,惟系爭3筆貸款利息既分別自105年8月29日、10
5年12月22日、105年9月25日起算,則原告自被告逾當月利息繳納迄日即105年9月28日、106年1月21日、105年10月24日之翌日始得開始起算違約金,是原告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應為105年9月29日、106年1月22日、105年10月25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方曉琦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