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前科紀錄「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經 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76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97年4月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7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9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揭2案件減得之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8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已於97年4月3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佐,仍未斷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