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投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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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投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投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國王通運巴士有限公司(下稱國王通運公司)雇用之司機,以駕駛該公司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5月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南投縣○○鎮○○路(即省道臺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55分許,途○○○鎮○○路育英橋(即省道臺3線234公里處)時,適 楊慶 助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乙○○所駕車輛右前方,乙○○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直行超越乙○○所駕機車時疏未注意與該機車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即冒然前行,致其所駕大客車右前車輪輪弧與 楊慶助 所駕機車左側手把發生擦撞,使楊慶助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挫傷及左顴骨骨折、胸部外傷合併左鎖骨骨折及第一根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合併左肺挫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5月10日2時38分許因前揭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自行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曾東裕 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慶助之子甲○○於警詢時證述楊慶助於急救後不治死亡,及證人 羅廷中 於警詢時證述其在場目擊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等情。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1紙、國王通運巴士有限公司派車單1紙、事故現場照片12幀、車損比對照片4幀、相驗照片20幀。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於駕駛大客車直行超越被害人所駕機車時與該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查被告係國王通運公司雇用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其業務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警員曾東裕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自行表明為肇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素行尚可,其因一時疏忽,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致被害人死亡,過失程度尚非甚重,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考量其年近半百,有正當職業,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意,並已賠付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往後應能謹慎行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