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埔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埔刑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五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因知悉甲○○所有之房屋坐落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鄉○○段一О九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國有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某日,在甲○○位○○○鄉○○村○○路○段二四八之三號住處,向甲○○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價格,代購系爭國有土地等語,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將此事轉告其胞弟 吳鴻卿 、三叔 吳炳耀 、四叔 吳丙和 、祖母 王阿銀 等人,而同意由乙○○代為處理購買系爭國有土地事宜。嗣先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分別由甲○○與吳鴻卿共同出資三萬五千元,吳炳耀、吳丙和、王阿銀各出資三萬五千元,甲○○再將合計共十四萬元款項收齊後,在王阿銀住處將該筆款項交予乙○○;繼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甲○○與吳鴻卿又共同出資一萬五千元,吳炳耀、吳丙和、王阿銀各再出資一萬五千元,甲○○亦同前將剩餘六萬元款項收齊後在王阿銀住處將該筆款項交予乙○○,前後總計交付二十萬元予乙○○。詎乙○○取得上開二十萬元之款項後,並未用以辦理代購土地之相關事宜,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職員 藍彩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系爭國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向告訴人甲○○謊稱可以二十萬元之價格代為購
買系爭國有土地,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允諾價購並先後支付共計二十萬元,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一詐欺計畫接續詐騙告訴人先後交付財物,其時間緊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利用告訴人亟求購買系爭國有土地之急切心
態而騙取財物,破壞人與人間應有之信任關係;⑵詐騙所得財物高達二十萬元之損害結果;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已知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此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三號調解成立筆錄一份附卷可憑,然其後全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而置之不理,則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二份在卷可佐之犯後處理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貞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