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選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選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選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選偵字第24號、99年度選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均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各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
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被告等3人均於偵查中自白投票受賄犯行,均應各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民主政治基礎在公平之選舉制度,以使具有才德、品
行、學識、操守、政見優良且有志為民服務者,得透過公平選舉之制度勝出,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制之興廢,影響國家發展及人民生活、權利至深且鉅,公平選舉制度首要避免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以確保選民得基於理性、自主意志選舉優秀人才參與政治事務,內政部、法務部及檢、警、調有關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對民主選舉制度尚未成熟,民眾法治觀念薄弱,尚未能就賄選之害有深自體認,致賄選、發「走路工」之犯行,仍未根絕,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賄選之害及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詎被告等3人竟置若罔聞,以身試法,其行為對民主社會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不良影響,本應依法予以嚴懲,然被告等3人均已坦承犯行,收受之賄賂金額不高,所得非鉅,且均已將收受之賄賂繳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等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素行良好,此次均因一時貪念收受賄賂致罹刑典,惟事後均已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均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勵自新。㈤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犯本章之罪
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查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3人既經本院依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㈥被告等3人分別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
0元、1,000元之均已繳回,並經檢察官扣押在案,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
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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