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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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52號
抗告人乙○○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1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所為94年度刑全字第6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應包括全部及一部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惟一部本案敗訴確定,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以該敗訴確定部分為限;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傷害案件,相對人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30,000元,並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94年度刑全字第6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假扣押,並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全助字第
17號強制執行在案。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判決其應賠償相對人甲○○153,301元確定在案,保險公司業依上開金額給付完畢,相對人已無請求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釋明賠償完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因而提起抗告。
三、經查相對人以對抗告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刑事庭94年度刑全字第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而其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移送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2520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38號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153,301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確定,有上開案號之裁定書、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抗告人主張其應給付部分,業經保險公司清償完畢,則提出保險公司理算簽結作業、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6、7-9頁),相對人亦於本院到庭自承已依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受償等語,堪認相對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勝訴部分業因清償而消滅,其餘部分則受敗訴判決確定,依據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應准許。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須同意其領回假扣押擔保金,其始同意抗告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兩造已和解,抗告人應無條件同意相對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云云,惟兩造是否和解及抗告人是否同意相對人領回擔保金,與抗告人是否符合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要件,核屬二事,尚非本案所須審究。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件復無同法第82條所規定,可歸責勝訴之當事人事由,縱抗告人陳報同意負擔本件裁判費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由敗訴之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