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韜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就於104年5月15日4時許砸毀「S-CLUB」店,恐嚇被害人乙○○部分,與 林建曄王智偉蔡峻銘彭致為饒秉榮蔡承恩 (由本院另案審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素無恩怨,應友人之邀,於營業
時間共至案發現場砸店逞兇,行為兇狠,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坦認犯行,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之林建曄已出面與被害人乙○○洽談和解事宜,並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乙○○新臺幣8萬元,業經被害人乙○○ 陳明 在卷,復有和解書存卷可查,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犯罪手段、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作案用之棍棒,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83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建曄、王智偉於民國104年5月間,見乙○○(綽號「小楊」)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2樓,經營「S-CLUB」PUB店(下稱「S-CLUB」店),竟尋思假藉「圍事費」或「插乾股」等名義,搭配糾眾脅迫施壓方式,向該店索討不法利益,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6日或7日之凌晨,先由王智偉率領蔡峻銘等約15餘人,前往「S-CLUB」店內,蔡峻銘等約15餘人亦與林建曄、王智偉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王智偉等人要求店內服務生,以電話通知負責人乙○○前來,待乙○○到場後,王智偉即與乙○○同坐一張小桌,並在未提出任何具體回饋下,向乙○○要求要對「S-CLUB」店收取「圍事費」(即各月要給其等多少錢)或「插乾股」(即要給其等多少股份),同時以蔡峻銘等約15餘人,在旁坐在店內2張長型大桌,一同等候乙○○回應結果,讓乙○○得以預見,若不答應王智偉該收取「圍事費」或「插乾股」要求,將遭其等並非友善之群眾,馬上或事後予以報復。王智偉等人即以此加害該店員工生命、身體及該店財產權之惡害通知乙○○,造成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乙○○雖然畏懼,惟幾經考量後,仍以「店裡經營很單純,不用你們插乾股、來圍事」等語,委婉拒絕王智偉之要求,王智偉之上開要求遭否絕後,即通知林建曄到場,林建曄到場後,即直接至王智偉與乙○○所在之小桌坐下,向乙○○恫以:「這樣談不攏,下次再來!」等語,旋即帶領王智偉、蔡峻銘等約15餘人一併離開該店,致乙○○愈加畏懼,擔心此時拒絕林建曄、王智偉之收取「圍事費」、「插乾股」要求,將遭其等以暴力方式,妨害「S-CLUB」店之經營。詎林建曄、王智偉因未得乙○○允諾接受其等收取「圍事費」、「插乾股」要求,果於一週後之104年5月15日4時許,由王智偉指揮連繫蔡峻銘、彭致為、饒秉榮、蔡承恩、甲○○等人,分持棍棒進入「S-CLUB」店內,甲○○等人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持棍棒毀損店內之櫃檯、櫥櫃、天花板、冰箱、液晶電視、飲料、杯子、桌椅等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在場之店員 潘念慈潘龍豪李孝慈 及消費之多位客人,均心生畏懼,店內客人均伺機逃竄店外;店員潘龍豪亦遭彭致為持棍棒毆打,致受有左手肘及肩部瘀傷、紅腫等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攝影影像擷取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374號、第3841號、第4529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第48號起訴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89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智偉、蔡峻銘、彭致為、饒秉榮、蔡承恩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檢察官劉智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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