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欽順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欽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林欽順(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晚間10時5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鄉○○○街與仁里八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撿拾車內掉落之香菸,疏未注意,○○○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 李佾錩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李佾錩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部挫傷、右肘挫傷及右髖挫傷等身體傷害,林欽順肇事後,知悉李佾錩人車倒地受傷,且在其他騎士追至後向其表示「你撞到人」等語後,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及協助救助李佾錩,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續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發覺前揭自小客車涉有重嫌,經警詢問車主 曹逸軒 而得知林欽順使用前揭自小客車,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佾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林欽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佾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案件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復有案發路口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於偵訊中直承:其知道告訴人人車倒地已有受傷之可能,嗣有人騎車追過來表示其撞到人,然其因有飲酒,擔心測出酒精反應,且一時緊張,而駕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其因害怕而未回到案發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足徵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維護交通安全。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29號判決參照);又構成本罪之要件,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擦撞後,業已知悉告訴人人車到地而有受傷之可能,復經其他騎士追至時告知撞到人等情,猶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及協助救助告訴人,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續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等情,業證如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被告所犯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另辯護人辯稱:
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有花蓮縣警察局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參等語,惟本案係員警詢問告訴人而得知肇事車輛車型、顏色後,調閱案發路口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有重嫌,經員警詢問車主曹逸軒而得知被告使用前揭車輛,循線而查悉上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員警偵查案件報告書各
1份在卷可稽,顯見員警早於被告警詢前,業已發覺被告涉犯本案,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有間,況遍觀全卷,並無記載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之花蓮縣警察局自首情形記錄表,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要難採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38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並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有瑕,其於本案,所駕前揭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已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而有受傷之可能,又經其他騎士告知撞人乙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及協助救助告訴人,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續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兼衡其於本案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種、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見偵卷第8、9頁)、高職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且月入約新臺幣20,000元及尚須扶養父母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足見悔意,諒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其現有正當工作,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再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兼衡前述被告經濟生活狀況,再參以被告之意願(見本院卷第35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除用以反應其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之嚴重性及社會之期待,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