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振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為
原告預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於被告
開設之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啟用日起算為
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次期滿前經原
告書面同意者,得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其後亦同,
詎被告自94年6月1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
本金499,136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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