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旻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旻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旻倫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1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金魚園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1時40分前某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新民路路口時,不慎與由 李政洋 所駕駛適由宜蘭市○○路右轉宜興路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幸均未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
3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6MG/L,始悉上情。
二、前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旻倫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敘說明確。是被告李旻倫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已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本案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0月0日生效。該條文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於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李旻倫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6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而與他人擦撞肇事,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警詢自 陳國中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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