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楊曜)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編號九至十六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九至十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八、附表編號九至十六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被告甲○○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八、附表編號九至十六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已減為有│有期徒刑6月(已減為有│有期徒刑8月(已減為有│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期徒刑2月)│期徒刑3月)│期徒刑4月)│徒刑3月│├────┼───────────┼───────────┼───────────┼───────────┤│犯罪日期│95年10月26日│95年10月25日│96年1月10日│96年4月8日│├─┬──┼───────────┼───────────┼───────────┼───────────┤│偵│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345號│96年度偵字第345號│96年度偵字第4352號│96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易字第79號│96年度易字第79號│96年度易字第582號│96年度審訴字第699號││實├──┼───────────┼───────────┼───────────┼───────────┤│審│判決│96年4月25日│96年4月25日│96年5月14日│96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易字第79號│96年度易字第79號│96年度易字第582號│96年度審訴字第699號││判├──┼───────────┼───────────┼───────────┼───────────┤│決│確定│96年5月21日│96年5月21日│96年6月11日│97年2月15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五│六│七│八│├────┼───────────┼───────────┼───────────┼───────────┤│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徒刑5月│徒刑4月│├────┼───────────┼───────────┼───────────┼───────────┤│犯罪日期│96年4月8日下午3時許│93年5月11日起至94年5月│96年1月1日│96年1月1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6日止│││││內之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95年度偵字第6958、│96年度偵字第8052號│96年度偵字第8052號│││││1722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699號│95年度訴字第2833號│97年度易字第628號│97年度易字第628號││實├──┼───────────┼───────────┼───────────┼───────────┤│審│判決│96年11月30日│97年4月15日│98年3月31日│98年3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699號│95年度訴字第2833號│97年度易字第628號│97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確定│97年2月15日│97年5月12日│98年4月27日│98年4月27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九│十│十一│十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6年7月2日│96年7月3日為警採尿時往│96年6月13日│96年6月14日凌晨0時許為││││前回溯96時內之某時││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3554號│96年度毒偵字第3554號│96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96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907號│96年度審訴字第907號│96年度審訴字第699號│96年度審訴字第699號││實├──┼───────────┼───────────┼───────────┼───────────┤│審│判決│97年2月15日│97年2月15日│96年11月30日│96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907號│96年度審訴字907號│96年度審訴字第699號│96年度審訴字第699號││判├──┼───────────┼───────────┼───────────┼───────────┤│決│確定│97年3月8日│97年3月8日│97年2月15日│97年2月15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9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十三│十四│十五│十六│├────┼───────────┼───────────┼───────────┼───────────┤│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年11月20日│96年12月13日│96年7月8日下午4時許,│96年7月8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550號│97年度偵字第1396號│97年度毒偵字第901號│97年度毒偵字第901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651號│97年度易字第501號│97年度訴字第442號│97年度訴字第442號││實├──┼───────────┼───────────┼───────────┼───────────┤│審│判決│97年4月9日│97年3月31日│97年8月4日│97年8月4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訴字第651號│97年度易字第501號│97年度訴字第442號│97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確定│97年5月5日│97年5月6日│97年9月15日│97年9月15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十五、十六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